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姜民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许某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0573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钱宝军,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晶,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委托代理人:张松平,泰州市姜堰区梁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某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晶、被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许小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6年起双方分居生活。2013年底被告回江西老家过年后拒绝回姜堰共同生活。2014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开庭时向原告承诺庭审结束即随原告一起回去生活,后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诉,但被告未能兑现承诺,庭审结束后再次消失,被告离家至今一年多。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彼此相互了解,感情基础深厚。婚后共同生一子许小某,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5年双方共同在姜堰城区购房安家,双方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原告打工,被告照顾家庭,不存在双方分居之说。上次庭审中被告试图为了孩子与原告好好生活,维护家庭,但原告未能创造条件,其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在外打工期间思想发生变化,原告也曾写保证书承诺与被告好好生活,但未能兑现诺言。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双方的小孩正处于成长的关键期,需要父母双方的共同关爱,如双方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会造成负面影响。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许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购置位于姜堰区罗塘街道某某房屋一套,2005年3月17日办理房产登记,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许某。2014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保证书主要载明“原告现在调至无锡工作,保证对家庭负责,常回去照应,希望被告在家照顾好老人小孩。”2014年6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4年8月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保证书、(2014)泰姜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裁定书、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系相识结婚,双方登记结婚后,生育小孩并添置某,感情基础较好。因工作原因,近年来双方聚少离多,在双方感情沟通及家庭琐事上产生了一定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多一点宽容,少一些计较,妥善理智地处理好家庭事务和琐事纷争,夫妻关系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小月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