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康军林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军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341号原告:康军林,系辽宁省辽河凌河保护区管理局副处长。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负责人:张铁平,系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霖,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平,系该行职员。原告康军林为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利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中兴、王红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街支行没有诉讼责任主体资格,因此,上告南京街支行的上级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2014年7月16日,原告使用在被告银行南京街支行开户的工商银行储蓄卡(卡号:62×××11)在被告银行南京街支行营业厅内的ATM机(自动取款机)上进行自助取款服务。在取款后,原告将该银行卡遗忘在该台A**机中,且由该台A**机自动吞卡。被吞卡后,被告南京街支行没有第一时间通知原告该卡已被吞卡,直到2014年7月24日,原告通过在被告银行开通的网上银行服务查询该卡余额时,才发现原告该卡内总计31,805.43元钱被不法分子从7月17日到7月24日共计35次在网上通过消费、网上转账、POS交易、KQ等方式分多次从网上盗取。网上银行交易记录显示,不法分子将盗取的资金主要用于从京东商城购买苹果手机等。在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24日该卡被盗取期间,该卡一直滞留在被告南京街支行ATM机内,保持吞卡状态。该卡在被告南京街支行开户时,开通过网上银行业务,且开通此业务时,被告南京街支行提供了保证网上银行交易安全的网上银行U盾,且同时开通了手机余额变动提醒业务。在该卡被盗刷期间,网上银行U盾一直由原告本人保管使用,没有第二人知道账号和密码。不法分子在盗刷原告银行卡时,网上银行U盾并没有起到被告承诺的账户安全保护功能。该卡被盗刷产生交易时,原告也没有收到如被告手机余额提醒服务承诺的短信提醒。截至今日,原告银行卡被盗刷已历时将近5个月,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南京街支行交涉,均被被告以银行无责而拒之门外。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银行申请开通了资金管理服务,被告银行就有责任负责原告账户内的资金安全。近年网上新闻中类似案例均是银行先支付客户损失。原告在被告银行开通的网上银行业务、银行余额变动提醒业务并未在不法分子盗刷原告银行卡期间提供账户资金安全保护功能和余额变动提醒功能,属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承诺,也应因此对原告账户内资金被盗刷负责。不法分子违法盗取资金所采用的渠道,也属于银行网上交易的技术安全漏洞,应对原告账户内资金被盗刷负责。同时,原告银行卡被盗刷期间,被告银行一直将原告银行卡滞留在被告银行的ATM机内,没有及时取出并通知原告,也为不法分子窃取原告账户资金提供了便利条件。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且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的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1,805元;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聘请律师费等。被告辩称,一、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涉案款项是他人盗取。1、原告未能证明盗窃事实的存在,原告主张盗窃应承担举证责任,且原告具备举证能力,而事实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银行卡内相关交易系盗窃所致,原告举证不能;2、涉案交易不符合盗窃行为的特征。第一、涉案交易涉及多个支付平台,如网易宝、支付宝、财付通、盛付通、连连支付等较为分散;第二、截止2014年7月24日,原告涉案银行卡内尚有余额73,814.66元,而支付金额仅31,805元,远小于余额;第三、涉案交易中有支出也有收入;第四、涉案交易所涉及的时间长达8天,且分散在各时间点内。3、原告自身行为存在异常,没有立即��取措施止损。二、原告对其所称的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1、原告对其银行卡及相关信息保管不当,存在过错;2、原告未能及时采取止损措施,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第一、涉案交易可查到明确的收款人及账号,原告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第二、原告在知悉资金发生损失后,应及时通知第三方支付公司,并按要求提交相关的申请材料和相关的证明文件,申请冻结账户及保险赔付,但原告并未进行追索,结合本案所涉及的第三方支付公司的快捷支付流程,快捷支付只需提供身份信息,银行卡卡面信息及手机验证码即可完成支付,可见交易发起人提供正确信息,这就是一笔正常的交易,无论银行还是第三方支付平台,都无法识别电脑另外一端交易发起人的身份,这并非技术漏洞,而是道德问题,也正是由于这一点,第三方支付公司才会推出异常交易举报和赔付机���来补偿因不法行为给持卡人造成的损失,如卡内资金通过快捷支付出现损失,持卡人可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申请赔偿,持卡人应在知悉资金发生损失后及时通知第三方支付公司并按要求提交相关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如持卡人及时联系,被盗刷的钱款还有可能在第三方支付公司可以控制的范围内,原告的消极作为让我方感到费解;三、原告称银行没有及时通知其吞卡,我方的处理方式是合法合规的。1、原告应对自己的卡妥善保管,有保管义务,丢失银行卡是原告本人的过错;2、银行无此义务,合同中并未约定相关内容;3、除非相关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或持卡人本人持相关手续否则银行无权限查询客户卡内信息,及无法获知原告联系方式;4、非重要事宜、非授权银行不能擅自查询客户卡内信息;5、ATM吞卡后,银行按照规定程序将卡取出,并入库保管,直至交还原告本人,能够证明我行对原告遗失的银行卡妥善保管;四、原告称未收到短信提醒,未收到并不能证明我方未发送相关短信。1、原告未能证明自己未收到短信与我行存在因果关系;2、经查针对涉案交易,我行有证据证明均以发送提醒及服务短信,已尽到附随义务;五、原告称网上银行U盾没有起到账户安全保护功能,经调查,根据涉案银行卡交易信息可知,涉案交易并非通过我行网银U盾进行,是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推出的快捷支付方式进行的,而快捷支付无需网银、U盾,通过身份信息、卡面信息及手机验证码即可付款,并不需要开通网银,更不涉及我行U盾的使用,交易过程中我方不存在未尽保护储户存款安全义务的过错行为;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如涉嫌盗窃,申请法院将此案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行对原告的损失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原告在被告下属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京街支行开办卡号为62×××11的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卡一张,并开通了网上银行、电话银行、对外转账、电子商务、U盾、手机银行、余额变动提醒等业务。2014年6月1日原告的银行卡注册了工银e支付,日累计交易限额3,000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京街支行ATM自助取款机取款2,000元后将银行卡遗忘在自助取款机内,2014年7月24日原告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京街支行将银行卡取回。在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原告的银行卡共发生36笔交易,其中转出30笔,金额为50,093.43元,其中14笔(7笔金额分别为2,990元,另7笔分别为手续费4.49元)是通过工银e支付交易的,剩余16笔是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交易的;转入6笔,金额为69,131.84元,其中一笔是原告的理财到期收益50,843。84元,另外5笔是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转入。2014年7月24日原告取回银行卡时,卡内存款余额为73,814.66元。原告银行卡内的每一笔交易中国工商银行95588客服电话均向原告办理银行卡时登记的手机号码135××××1512发送了余额变动提醒短信,每笔工银e支付交易均发送了动态密码提示短信。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报案,2014年8月1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给原告出具受案回执一份,内容为“你于2014年7月24日报称的康军林被诈骗案我单位已受理。你可通过电话查���案件进展情况。”据原告陈述,公安机关现没有任何进展。现原告以自己的银行卡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京街支行保管期间,卡内存款31,805元被盗取、自己未收到短信提醒、被告网上交易存在安全漏洞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交易明细、工银e支付动态密码短信、余额变动提醒短信、受案回执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在原告所主张的自己银行卡内存款被盗取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关于原告提出自己银行卡内存款在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24日被盗取期间被告未提供短信提醒业务的主张,经查,根据被告提供的由95588向原告手机号码135××××1512发送的短信显示,原告银行卡在进行每笔交易时95588均进行了余额变动短信提醒,在通过工银e支付方式进行交易时均向原告手机发送了动态密码,由此可见,被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向原告登记时注册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的义务,因此对原告提出被告没有提供短信提醒业务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提出被告网上交易存在安全漏洞的主张,经查,根据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原告所主张银行卡内被盗取的存款均是通过工银e支付及第三方支付���台完成的交易,也就是说均是通过网上快捷支付方式完成的,上述两种支付方式不仅需要提供银行卡卡号,还需要提供注册时绑定的手机号码及由95588向该手机号码发送的动态密码或手机验证码,现原告表示办理银行卡时登记的手机号码与工银e支付绑定的手机号码均为135××××1512,而且一直由原告本人使用,由此可见由95588发送的动态密码或手机验证码正常情况下只能由使用该手机号码的本人获知,其他人无法知晓。而且使用上述两种支付方式,均不需要使用U盾就能完成交易。现原告虽表示没有收到短信提醒,但并不代表被告没有发送短信,被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发送短信的义务,至于是否收到短信则不属于被告应履行的义务,因此原告提出被告网上交易存在安全漏洞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能够证明是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自己��行卡内存款被盗取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军林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95元,由原告康军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利利人民陪审员 石中兴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