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少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施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少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施某酒后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本区施河镇太平路向西行驶至美容美发店门前路段,撞上被害人张某停在路边的苏H×××××小型普通客车。被告人施某明知他人报案,留在现场配合公安民警调查。经鉴定,被告人施某的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01.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施某的归案供述,鲁Q×××××小型轿车及苏H×××××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查询结果,被告人施某的驾驶证信息查询信息,现场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行驶路线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施某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施某明知他人报案,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朝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