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中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平昌县隆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谢永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昌县隆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谢永文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中民初字第877号原告平昌县隆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长富,该公司经理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彭晏斌,巴中市巴州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永文,男,生于1967年,汉族,初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红碑湾路。委托代理人苏国友,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昌县隆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与被告谢永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鑫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晏斌、被告谢永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国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鑫公司诉称:2015年2月12日,收到巴中市巴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巴中区劳人仲案字第(2013)2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故请求:1、被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原告派人护理和照料,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160元;2、该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报酬,以巴中市2012年度全部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2575.75元为标准,计算7个月共计18030.25元,缺少法律根据,应予撤销;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有误;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212元,在被告谢永文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才支付,该仲裁裁决书中没有原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证据,故不应当支付该笔补助金。被告谢永文辩称:1、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派人护理属实,但原告还应当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对于被告停薪留职期间的报酬,同意原告的请求,按被告本人工资标准计算12个月;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被告本人的工资为标准,计算9个月;4、原告既没有给被告安排工资,又不发放伤残津贴,原、被告事实上早已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享受1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5、仲裁裁定书遗漏了营养费没有裁决,要求隆鑫公司支付营养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经广夏建筑工程陇桥安置房工地(邓小华承包的)木工负责人王琼华的同意,被告谢永文为该工地木工;2013年3月30日上午8点30分,谢永文为工地支木做木材准备时,因堆放的模板倒塌,砸伤被告的右腿,被告当即被送到巴中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外踝粉碎性骨折;3、左小腿下端内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7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108天,住院期间由邓小华派专人护理,住院费由邓小华全额垫支(56795.01元),巴中市骨科医院出院医嘱: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2013年11月8日,巴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谢永文2013年3月30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8月22日,巴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谢永文的伤残情况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2013年10月4日,谢永文申请巴中市巴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2015年1月22日,该委作出了巴中区劳人仲案字(2013)第27号仲裁裁决书:1、谢永文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为标准,计算108天,共计2160元;2、停工留薪期间的报酬,以巴中市2012年度全部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2575.75元为标准,计算7个月共计18030.25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巴中市2012年都全部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2575.75元为标准,计算9个月,共计23181.75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巴中市2012年度全部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2575.75元为标准,计算16个月,共计41212元;5、被申请人隆鑫公司凭原始发票报销谢永文的鉴定费300元、体检费50元X光费136元,合计486元;6、谢永文取出内固定费用应当由隆鑫公司凭原始票据报销;该案费用共计85070元,由隆鑫公司在本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申请人隆鑫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同时查明:2015年3月10日至3月20日,谢永文住院取出内固定,用去医疗费6478.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病历》、《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谢永文与隆鑫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谢永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该依法得到赔偿。谢永文的损伤经巴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谢永文的伤残情况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谢永文系2013年3月30日受伤,其赔偿标准按受伤时的有关标准赔偿;谢永文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由邓小华却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其第二次住院取出内固定的医疗费应当由隆鑫公司赔偿;被告第一次住院期间,邓小华已经派专人护理,第二次住院的护理费,应当由隆鑫公司承担;谢永文两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用的由隆鑫公司赔偿;谢永文停工留薪期时间长短的确定,隆鑫公司未提供“确定7个月时间过长”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谢永文停工留薪期间为7个月较为适宜;谢永文的工伤认定时间为2013年11月,且谢永文没有举出本人受伤前12个月工资的相关证据,其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巴中市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2575.75元为标准计算;谢永文的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2012年度巴中市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2575.75元为标准计算9个月;谢永文受伤后,没有再到隆鑫公司上班,事实上已经和隆鑫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16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平昌县隆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告谢永文工伤住院医疗费63273.26元(56795.01元+6478.25元)、检查费186元、第二次住院的护理费800元(10天×80元)、两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60(118天×2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报酬18030.25元(7个月×2575.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81.75元(2575.75元X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212元(2575.75元X16个月),共计149043.26元(含邓小华已经支付56795.01元)二、谢永文的鉴定费300元,由原告平昌县隆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给付义务,由平昌县隆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谢永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