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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2015)135原告徐和富诉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湖南分公司、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湖南分公司坑口电厂项目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和富,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湖南分公司,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湖南分公司坑口电厂项目部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霍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徐和富,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1523011968********,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不详。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湖南分公司坑口电厂项目部。负责人不详。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原告徐和富诉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湖南分公司、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湖南分公司坑口电厂项目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徐和富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和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和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482元,减半收取4241元,保全费2470元,合计67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和富负担。审判员 敖德高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海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