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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温民终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黄益康与温州市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益康,温州市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温民终字第17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益康。委托代理人:蔡建胜、郑晓星,温州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江滨西路429号华中大厦1幢3楼。法定代表人:周天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约,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益康、温州市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均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因房开公司开发建设七都华侨花园房地产项目影响黄益康农田排水灌溉而引发的排除妨害纠纷。经审查,黄益康曾以相同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黄益康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益康的原审起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宗波审 判 员  厉伟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 包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