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马汉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甲。2015年1月14日被武都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都区院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马甲趁同村孤寡老人马乙家中无人之际,强行扯开厨房门上的锁扣,将马乙放置于粮食柜中用蓝色袋子包裹的15700元现金盗走,后在武都城区新市街用赃款购买了一部OPP0手机,一部VIV0手机,总计3696元,并挥霍了部分赃款,余5500元存放于家中。案发后两部手机和5500元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自愿认罪,请求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马甲趁同村孤寡老人马乙家中无人之际,强行扯开厨房门上的锁扣,将马乙放置于粮食柜中用蓝色袋子包裹的15700元现金盗走,后在武都城区新市街用赃款购买了一部OPP0手机,一部VIV0手机,总计3696元,并挥霍了部分赃款,剩余5500元存放于家中。案发后两部手机和5500元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手机出库单、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甲系入户盗窃,盗窃对象为孤寡老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辉霞代理审判员 宋小兰人民陪审员 李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