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镇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叶时雨与林汉良、黄耀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时雨,林汉良,黄耀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镇民初字第48号原告叶时雨,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郭松生,男,汉族,翁源县人,住翁源县。被告林汉良,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黄耀强,男,汉族,翁源县人,住翁源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路保,男,汉族,翁源县人,住翁源县。原告叶时雨诉被告林汉良、黄耀强财产损害赔偿���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时雨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松生、被告林汉良、黄耀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路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时雨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在被告所经营的农药店购买了农药用于喷杀果蔗(这一事实,详情请看:英德市可于2014年9月12日的“调查笔录”就可以证明),用药后的五六天发现果蔗有节间距明显变短、直径变小、下端长侧芽,上端长出的果蔗很小而且弯曲变形,叶片呈黄绿色,严重的心叶枯死。因此原告立即向政府相关的行政部门反映,英德市农业局接报后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了《关于XX镇政府反映果蔗药害问题的答复》。尔后,英德市农业局经调查取证后,对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了英农(农药)罚(2014)2号《英德市农业局行��处罚决定书》,接着XX农业技术综合服务中心对造成原告损失的果蔗面积、产量、价格,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了《关于XX村XX组叶时雨农户果蔗药害的调查结果》。为此,原告就因被告销售假冒伪劣农药造成果蔗损失与被告提出要求协商解决,可是被告就是不接受,并提出要原告走法律程序。致使原告只好诉请法院,被告黄耀强是农药批发商,被告林汉良的农药是在被告黄耀强处批发所得。综上所述,主要是由于被告销售假冒伪劣农药造成原告种植的果蔗死亡,造成原告不应有的经济损失,且经有关政府行政部门调查核实确认,对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为维护社会安定团结出发,为维护原告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特此具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汉良赔偿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农药)造成原告种植的果蔗损失138600元给原告;2、被告黄耀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及与本案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英德市农业局果蔗要害问题的答复,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销售点买了农药使用后,发现有问题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英德市农业局向XX镇政府作出了对销售问题的答复,也证明原告已在被告处购买了农药和使用后造成了对果蔗药害的事实。3、英德市司法局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已在被告处购买了果蔗农药的事实。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在被告销售点购买的农药是假冒伪劣农药的事实。5、甘蔗药害的调查结果,证明原告种植果蔗面积,对药害造成的面积以及造��的经济损失。6、(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农药店购买了农药喷果蔗后,造成甘蔗失收的事实。7、现场图片,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农药喷果甘蔗后造成甘蔗枯死的现场。被告林汉良辩称,答辩人于2006年开始接管英德市XX供销合作社益农XX点经营花肥、农药、种子、农具、农膜等农资,经销时间近十年之久从无任何不良现象。2014年7月间,原告以其向答辩人购买的农药损坏甘蔗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赔偿,答辩人在同一时间将原告所购同一种农药重新开水对甘蔗进行喷杀,按照使用说明连续对数户农户种植的甘蔗进行喷杀均无任何药害现象,数天后原告再次购买同一类型农药重新开水试杀亦无任何影响,且凡使用过本店经销农药的广大种植农户均从无出现发生药害现象,如农户林宏球、林观永、林文湘等,答辩人有理由认为实是原告本人使用操作不���或未按比例兑水药量超量造成,且案经英德市农业局于2014年8月19日已作出“关于XX镇政府反映果蔗药害问题的答复”认为:“果蔗生长出现的异常症状与使用上述六种农药肥料产品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暂无法认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汉良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是合法经营的。被告黄耀强辩称,答辩人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领取注册号(分)440229000000号营业执照。经营花肥、农膜、农药(不含杀鼠剂)、农业技术咨询等业务。分别于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6日向广州宇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购进线螨(甘蔗线螨)农药总价格人民币8000元,部分经林汉良销售。原告叶时雨以其于2014年7月9日向林汉良购买线螨损坏甘蔗为由于2015年1月28日向贵院起诉,后于2015年2月5日向贵院申请追加答辩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请求追加广州宇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参加诉讼。被告黄耀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是合法经营的。3、送货单,4、悬浮颗粒检验,5、农药登记证,6、检验报告单,7、销售单。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五、六、七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则表示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早春,原告叶时雨在英德市XX镇XX村XX组种植了12.5亩果蔗。2014年7月19日,原告在被告林汉良所经营的农药店购买了啶虫脒、醚菊酯、硫丹、棉铃虫核型多角体病毒、赤霉酸、开心果大量元素水溶肥等六种农药肥料,原告使用上述产品后,涉案甘蔗长到0.4米左右时节间生长受到严重影响,出现节间距明显变短,直径变小,下端长侧芽,上端长出的果蔗很小而且弯曲变形,叶片呈黄绿色,严重的心叶枯死现象,果蔗基本失去商品价值。2014年8月29日,英德市农业局出具《关于XX镇政府反映果蔗药害问题的答复》,其意见及建议为:1、从现场果蔗生长形状看初步认定是果蔗生长受抑制所致,是药害的症状;2、果蔗生长出现的异常症状与使用上述六种农药肥料产品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暂无法认定。2014年9月16日上午,英德市农业局执法人员会同市工商局、市质监局执法人员对英德市XX供销社XX点(负责人为被告林汉良,即原告购买涉案六种农药化肥的供销社门市部)进行执法检查。在该门市部发现有标称天津市绿亨化工有限公司出品的农药(商标:甘蔗线螨)“醚菊酯”,2014年9月17日,英德市农业局发出《产品确认通知书》给生产厂家天津市绿亨化工有限公司,厂家回复确认以上农药不是其产品。2014年10月13日,英德市农业局出具《英农(农药)罚[2014]2号》,对英德市XX供销合作社XX点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销售甘蔗线螨“醚菊酯”,没收库存(已查封)的涉案产品6瓶,并处1200元罚款;2、没收违法所得1110元。2014年10月30日,英德市XX镇农业办公室出具《关于XX村XX组叶时雨农户果蔗药害的调查结果》为:叶时雨农户今年早春种植的果蔗面积为12.5亩,药害造成的面积约9亩。按正常种植的果蔗一般亩产:带蔗尾的约为2.2万市斤,不带蔗尾的约为1.9万市斤。目前果蔗的销售价:带蔗尾的每市斤约为0.7元,不带蔗尾的每市斤约为0.8元。现原告认为其所种果蔗出现药害是使用了被告林汉良销售的农药所致,起诉后又申请追加黄耀强为被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能证明其在被告林汉良处购买的农药“醚菊酯”是假冒商品,且其所种植的甘蔗是在使用“醚菊酯”等六种农药化肥后出现药害结果,但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英德市农业局《关于XX镇政府反映果蔗药害问题的答复》”中的意见及建议中的第二条“果蔗生长出现的异常症状与使用上述六种农药肥料���品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暂无法认定”的内容看,原告使用被告林汉良销售的假冒商品“醚菊酯”及其他农药化肥与其种植的甘蔗出现药害现象无法确定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由二被告赔偿其种植的果蔗损失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时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36元,由原告叶时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志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