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白凤兰诉杨金梅、青格勒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凤兰,杨金梅,青格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566号原告白凤兰。被告杨金梅。被告青格勒(又名杨勤克),系被告杨金梅丈夫。原告白凤兰诉被告杨金梅、青格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白常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乌云娜、人民陪审员李臻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凤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梅、青格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依原告白凤兰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青格勒在伊金霍洛旗财政局工资发放中心的实发工资予以扣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凤兰诉称,2011年1月8日,被告杨金梅、青格勒向原告白凤兰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2012年2月17日,被告杨金梅、青格勒再次向原告白凤兰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也为15‰。2013年12月21日,双方对于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至2013年12月21日,2011年1月8日的10万元借款结欠利息3万元,2012年2月17日的10万元借款结欠利息2.85万元,上述两笔借款本息合计25.85万元,结算后,被告杨金梅、青格勒未向原告白凤兰支付,故原告白凤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金梅、青格勒返还借款25.85万元,并从2013年12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杨金梅、青格勒负担。被告杨金梅未做答辩。被告青格勒未做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欠条、借条原件各一张,均是被告杨金梅在借款时给原告白凤兰出具的,证明2011年1月8日、2012年2月17日被告杨金梅分两次向原告白凤兰借款各1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还能证明原告白凤兰所述的2013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两笔借款的利息进行结算的情况,被告杨金梅、青格勒尚欠原告白凤兰利息款共计58500元。2、被告杨金梅、青格勒的夫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金梅、青格勒系夫妻关系并证明其身份信息。被告杨金梅、青格勒均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白凤兰提供证据,因系原件,借据中借款金额与借据中的利息计算方式,利息数额等相吻合,被告杨金梅、青格勒未提出反驳意见及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金梅与被告青格勒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8日、2012年2月17日,被告杨金梅分两次向原告白凤兰借款各1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杨金梅分别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4月7日、2012年5月16日,后双方于2013年12月21日对两笔借款利息进行结算,截止2013年12月8日,2011年1月8日的10万元借款欠付利息3万元,截止2013年12月17日,2012年2月17日的10万元借款欠付利息2.85万元,由被告青格勒在两张借据中进行批注,并签名捺印。借款本金20万元及欠付利息款5.85万元被告杨金梅、青格勒至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杨金梅与被告青格勒系夫妻关系,被告杨金梅分两次向原告白凤兰借款有原告白凤兰持有的借据原件两张证实,该两张借据中借款人处虽然没有被告青格勒的签名,但2013年12月21日双方对于借款利息进行结算时,被告青格勒在借据中进行了批注并且签名捺印,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杨金梅、青格勒应共同向原告白凤兰还款;原告白凤兰称借款后被告杨金梅、青格勒未返还借款本金,双方于2013年12月21日对利息进行结算后被告杨金梅、青格勒也未支付欠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白凤兰要求被告杨金梅、青格勒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2013年12月21日前欠付的利息款5.8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剩余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即月利率15‰)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应予支持。被告杨金梅、青格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梅、青格勒共同返还原告白凤兰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金梅、青格勒共同偿还2013年12月21日前欠付原告白凤兰的利息款58500元;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178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6698元,均由被告杨金梅、青格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白常福代理审判员 乌云娜人民陪审员 李 臻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温荣梅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