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2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雅适休闲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刘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雅适休闲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刘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2034号原告北京雅适休闲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南十里居36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王学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敬民,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被告刘婷,女,1987年7月24日出生。原告北京雅适休闲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适公司)与被告刘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雅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敬民,刘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雅适公司诉称:刘婷于2013年1月1日入职我公司,任会籍部主管,月薪为底薪2000元+业绩提成。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份到5月份刘婷为会籍部主管,也是实际上的店长,并且兼第一组组长。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公司会籍部对外正式预售。预售之后,计算组业绩之际,刘婷私自将4组收编为3组,将其中两组合并为一组,使得其组业绩高达1422720元,谋取组提成工资35568元。因为公司规定组业绩达130万以上,组业绩提成工资按2.5%计算,如低于130万则按1%计算。刘婷以会籍顾问名义利用公司原有客户资源冒充个人资源,使个人业绩达到337282元,谋取业绩提成91066.14元。我公司认为利用公司资源做成的业绩应归公司所有,不属于个人业绩。即使利用公司原有客户,也应将公司资源平均分配给所有会籍顾问,而不应独揽资源,这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如果个人业绩达到29万至32万之间,按公司规定应按25%的比例计算个人业绩提成工资。25%的比例是公司规定的最高比例。刘婷自己计算的个人业绩高达44万之多,所以要求刘艳军总经理按27%的比例给其计算个人业绩提成工资。因总经理刘艳军不同意刘婷以上做法,包括将二组合并为一组,独揽公司资源,按27%给其计算个人业绩,双方放生争执,刘婷到公司门上涂鸦,写一些侮辱言词,又在公司前台骂人,扰乱公司正常工作秩序,其配偶张新宏又拿菜刀在公司门口要砍死总经理刘艳军,在胁迫之下,总经理刘艳军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与刘婷签订了协议(即欠条)。我公司认为,该协议(即欠条)存在胁迫、欺诈、显示公平等法定可撤销之事由。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我公司与刘婷2014年5月2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即欠条)。刘婷辩称:我于2005年5月7日入职,2014年5月19日被雅适公司无故开除。我没有私自分组,预售期间就是分3个组;雅适公司说我利用公司原有客户资源冒充个人资源,是雅适公司瞎编的,是其公司不想给我工资的说辞;27%的提成是股东刘艳军承诺给所有销售人员的高提成,前提是业绩必须过32万;我没有到公司门上涂鸦,张新宏也没有拿菜刀到公司门口要砍死刘艳军,欠条是刘艳军和我协商之后达成的,刘艳军没有被胁迫也没有被威胁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如果刘艳军认为被胁迫可以当时报警,并且欠条达成后公司分三次支付给我工资,所以不存在雅适公司说的威胁胁迫行为。经审理查明:刘婷主张其于2005年5月7日入职雅适公司,担任会籍顾问,2014年担任组长兼任名义上的店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提成工资,2014年5月19日雅适公司将其辞退。雅适公司认可刘婷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提成工资,但主张刘婷于2013年1月1日入职其公司,担任会籍顾问,之后担任会籍部主管并兼职店长,2014年因刘婷工作严重失职,其公司解除与刘婷的劳动关系。雅适公司主张公司总经理刘艳军给刘婷出具的欠条存在着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等可撤销事由,理由为:一、刘婷将二组合并为一组,使其组人数达到17人,远远超过其他两个组,谋取高额组提成工资;二、刘婷以公司原有客户资源冒充其个人客户资源,谋取高额个人业绩提成工资;三、刘婷让他人代替其办业务,以提高其个人业绩;四、不合理要求总经理刘艳军按照27%的比例给其计算个人业绩提成工资;五、因刘艳军不同意刘婷的以上做法,刘婷就到其公司门口涂鸦,并在前台骂人,扰乱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其夫张新宏拿菜刀扬言要砍死总经理刘艳军,基于上述情况,总经理刘艳军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违背本人意愿给刘婷出具了欠条。雅适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5月23日的欠条,内容为:“北京雅适休闲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刘婷离职前应发工资(底薪+提成)应得15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因公司资金问题,现和刘婷本人协商,工资分3次发放,于2014年5月17日先发放工资6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陆万元整)。于2014年5月23日前付清剩余的部分工资7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柒万元整)。其中全部工资15万元整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的10%押金为1.5万元整,大写(人民币壹万五千元整),于2014年6月16日前找公司负责人兼股东、董事刘艳军结清”,该欠条落款处有刘婷及雅适公司负责人刘艳军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2、预售期间销售业绩明细及总和,雅适公司主张该表显示刘婷组为一组,有17人,二组及三组均有7人,刘婷组总业绩1422720元,以此证明刘婷将二组合并为一组,谋取高额组提成工资;3、证人李×、赵×、文×等人的证言,以证明刘婷将二组合并为一组,以及与其夫张新宏在公司吵闹,并威胁总经理刘艳军;4、英派斯健身入会协议,证明刘婷利用公司资源冒充个人资源达到337282元的业绩额,且由他人代签的业绩额为70122元,其本人实际的业绩额仅为43256元。刘婷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证人均为雅适公司员工,与雅适公司有利害关系;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另,刘婷主张会籍顾问分为三组是总经理刘艳军同意的,27%的高提成也是刘艳军承诺给所有会籍顾问的,欠条是其应得的收入,刘艳军出具欠条时不存在被胁迫的情况,且雅适公司已经分三次支付了欠条上的金额。2014年12月22日,雅适公司以刘婷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12月22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04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刘婷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刘婷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欠条、预售期间销售业绩明细及总和、证人证言、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04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均提交了由刘婷、雅适公司负责人刘艳军签字确认并加盖雅适公司公章的“欠条”,现雅适公司虽主张该欠条显失公平,且系其公司总经理刘艳军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其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均×,与其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提交的“预售期间销售业绩明细及总和”及“英派斯健身入会协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其公司已经分三次向刘婷支付了“欠条”中确认的款项。故本院对雅适公司关于出具的欠条显失公平,并存在被胁迫的情形的主张不予采信,其公司要求撤销该欠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雅适休闲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雅适休闲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青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