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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岳阳县新开镇九龙村村民委员会、岳阳县新开镇万福村村民委员会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阳县新开镇九龙村村民委员会,岳阳县新开镇万福村村民委员会,岳阳县新开镇卫星村村民委员会,岳阳县新开镇杨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县新开镇九龙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童湘波,该村村主任。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县新开镇万福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安保,该村村主任。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县新开镇卫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袁勇,该村村主任。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县新开镇杨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易兰球,该村村主任。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喻五良,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岳阳县新开镇九龙村第七村民组11号。上诉人岳阳县新开镇九龙村、岳阳县新开镇万福村、岳阳县新开镇卫星村、岳阳县新开镇杨柳村与被上诉人被告岳阳造纸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县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136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发生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但诉讼主体名称表述错误。原告名称应表述为岳阳县新开镇九龙村村民委员会、岳阳县新开镇万福村村民委员会、岳阳县新开镇卫星村村民委员会、岳阳县新开镇杨柳村村民委员会;原告起诉的被告岳阳造纸厂,已改制重组为湖南泰格林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名称为岳阳造纸厂的企业已注销,现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岳阳县新开镇九龙村、万福村、卫星村、杨柳村的起诉。岳阳县新开镇九龙村、万福村、卫星村、杨柳村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原告起诉中原告名称表述错误,且没有明确的被告为由驳回起诉于法无据,理由不充分。原告虽然起诉状中表述原告名称为岳阳县新开镇九龙村、岳阳县新开镇万福村、岳阳县新开镇卫星村、岳阳县新开镇杨柳村,但诉状的签章均为完整的单位全称,故原告的名称表述正确。被告岳阳造纸厂虽已更名,但主体仍然存在,主体更名不导致其权利义务丧失,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系认定错误,为此提出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岳阳县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岳阳造纸厂自营造纸林场征地协议书》无效;三、上诉人依法收回被上诉人非法占有的1062.71亩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上诉人即一审原告起诉的被告岳阳造纸厂的主体不存在,现没有名称为岳阳造纸厂的企业,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另外上诉人在一审时对自身名称的表述也不完整,应予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6879元,由一审法院退还上诉人岳阳县新开镇九龙村、万福村、卫星村、杨柳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莉茜代理审判员  王欣辉代理审判员  胡 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