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彰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彰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于2015年1月6日被彰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5)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在彰武县五洲丰化肥厂3号车间内工作时,因分肥一事二人发生口角,黄某某扔铁锤将赵某某头面部打伤,致赵某某入院治疗。2014年12月25日经彰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赵某某之伤情系为外伤致面��皮裂伤,并颅内血肿、颅内积气、颅骨骨折及左侧颧骨骨折,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3e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其颅骨骨折及左侧颧骨骨折,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4d)5.2.4u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2月25日黄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1月6日黄某某与赵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27000元,赵某某对黄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刘某、董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冯某某证言、(彰)公(刑)鉴(法活)字(2014)1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住院病历、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谅解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故意伤害被害人赵某某的身体健康,造成赵某某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黄某某持凶器作案,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黄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黄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予以从轻处罚。黄某某已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邵忠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禹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