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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道芹与樊兰英、范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芹,樊某,范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80号原告王道芹。委托代理人陆军。被告樊某。被告范某甲。原告王道芹诉被告樊某、范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云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范某(已死亡)因周转资金需要,于2012年1月28日、3月26日,2013年2月21日、7月21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元。但范某一直未予偿还,后范某于2013年11月5日死亡,被告樊某和范某甲系范某的合法继承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樊某、范某甲借款13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樊某、范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范某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道芹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人:范公年”。同年3月26日,范某又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道芹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正。借款人:范公年”。2013年2月21日,范某再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道芹现金贰万元正。借款人:范公年”。同年7月24日,范某又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道芹现金叁万元正(6-7月还清)。欠款人:范某”。2013年11月5日,范某因病去世。原告索款无着,故引起本案的诉讼。另查明:范某与借条中落款借款人“范公年”系同一人。又查明:范某与被告樊某系夫妻关系,范某与被告范某甲系父女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扬中市公安局八桥派出所的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死亡后,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范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经当庭审核,借条的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范某死亡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樊某、范某甲未向本院提供其放弃继承范某遗产的证明,故被告樊某、范某甲对此债务应在继承范某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樊某、范某甲对范某生前债务承担相应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樊某、范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某、范某甲在继承范某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王道芹1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黄云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 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