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铁力市金圆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张立君、高明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力市金圆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张立君,高明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商初字第547号原告铁力市金圆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圆,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芳,黑龙江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君,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明生,男,1970年04月15日出生,汉族,村书记。原告铁力市金圆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圆公司)诉被告张立君、高明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圆公司委托代理人方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君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高明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圆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张立君通过被告高明生担保,在原告公司购买丰源牌水稻收割机一台,价格为99,000.00元,已给付10,000.00元,余款89,0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因被告张立君在约定时间内未能偿还欠款,原告与其于2014年1月23日重新拟定了还款计划,双方约定,被告张立君于2014年4月1日前还给原告30,000.00元,被告高明生作为担保人再次予以担保。两次保证行为,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明生偿还农机具款30,000.00元及约定利息。诉讼中,因被告张立君是主债务人,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张立君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立君给付已到期的货款59,000.00元,利息51,620.00元[89,000.00元×2%×29个月(2012年10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合计140,620.00元。被告高明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19日借据一份,内容:人民币89,000.00元,上款系丰源水稻收割机,此款一个月内还清,超期从头2分息收取,借款人张立君,中保人(实际为担保人)高明臣、高明生。拟证明被告张立君在原告公司赊购丰源水稻收割机一台,尚欠货款89,0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如未还清,超期至实际还款日按月利率2分给付,而且还款计划书中约定了在2014年11月30日前全部结清本息,说明被告对此按2分利息约定是认可的,被告高明生承担连带责任。2.2014年1月23日还款计划一份,内容:甲方:金圆农机公司,乙方:张立君。1.乙方在2014年4月1日前还给甲方30,000.00元,同时把旧水稻机送给甲方做抵押。2.抵押物具体销售价格,甲、乙双方协商定后,余款由乙方在2014年11月30日前全部结清本息。拟证明被告张立君未按期还款与原告约定于2014年4月1日给付30,000.00元,余款在2014年11月30日前全部结清本息,并把丰源水稻收割机作为抵押,被告高明生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张立君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2.被告高明生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举证,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9日,被告张立君通过被告高明生担保,在原告公司购买丰源牌水稻收割机一台,价格为99,000.00元,已给付10,000.00元,余款89,0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逾期从欠款之日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高明生为担保人。因被告张立君在约定时间内未能偿还欠款,原告与其于2014年1月23日重新拟定了还款计划。双方约定:1.被告张立君于2014年4月1日前还给原告30,000.00元,同时把旧水稻机送给原告做抵押。2.抵押物具体销售价格,原、被告双方协商定后,余款由被告张立君在2014年11月30日前全部结清本息,被告高明生继续提供担保。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明生给付农机具款30,000.00元及约定利息。诉讼中,因被告张立君是主债务人,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张立君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立君给付已到期的货款59,000.00元,利息51,620.00元[89,000.00元×2%×29个月(2012年10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合计140,620.00元。被告高明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立君在原告公司购买收割机,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张立君,而被告张立君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对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立君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高明生与原告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明生为被告张立君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高明生对被告张立君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立君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高明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君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铁力市金圆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货款89,000.00元,利息51,620.00元[89,000.00元×2%×29个月(2012年10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合计140,620.00元。二、被告高明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2.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张立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为群代理审判员 邓宝海人民陪审员 程忠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