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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执行字第22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水生与潘明辉、黄冬梅、厦门市惠和石雕工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水生,潘明辉,黄冬梅,厦门市惠和石雕工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湖执行字第2235-1号申请执行人李水生,男,汉族,1956年5月7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叶兴宁、董帅,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潘明辉,男,汉族,1964年11月25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被执行人黄冬梅,女,汉族,1963年10月14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被执行人厦门市惠和石雕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江头薛岭铁路边。法定代表人黄聚龙。申请执行人李水生与被执行人潘明辉、黄冬梅、厦门市惠和石雕工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湖民初字第35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黄冬梅名下的址于厦门市思明区体育路96号3103室房产及被执行人厦门市惠和石雕工艺有限公司名下的址于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路310号房产。因上述房产均系轮候查封,故暂无法处置。现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再恢复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湖民初字第35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 海审 判 员  张艺杰代理审判员  樊 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福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