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法执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唐鹏程与蒋波、钟和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鹏程,蒋波,钟和平,灵川县迅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全法执字第243-1号申请执行人唐鹏程,农民。被执行人蒋波,个体司机。被执行人钟和平,个体司机。被执行人灵川县迅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灵川县青狮潭镇青狮潭村。法定代表人粟继勇,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全州县人民法院(2015)全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蒋波、钟和平、灵川县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蒋波、钟和平、灵川县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履行全州县人民法院(2015)全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蒋波、钟和平、灵川县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钟和平、灵川县迅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拔被执行人钟和平在灵川农村合作银行大面支行账号为30×××12上的存款元。二、划拔被执行人灵川县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在灵川农村合作银行大面支行上的存款元。三、划拔被执行人灵川县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街支行上的存款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唐新伟代理审判员 罗 鹏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柳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