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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沾河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河民初字第194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孟祥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委托代理人吴立伟,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磊、被告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较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在被告怀孕期间,原告对被告不管不问,胎儿缺陷,原告流产,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也没有陪护,导致双方感情逐渐疏远。2013年9月份,被告因酒后无证驾驶肇事被判刑,并在泰安监狱服刑。在被告服刑期间,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要钱,并辱骂原告,此后,双方不再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前了解虽然较少,但婚后感情很好。只是原告不让我和别的女人来往,否则,就和我吵架。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被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一部鲁M×××××夏利轿车;婚后共同债务有2013年春节前借季智勇3000元、2013年春节后借季智勇2000���,这二笔钱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2013年6月份,因交通肇事向季智勇借款13000元,用于赔偿受害方。原告质证意见为:鲁M×××××夏利轿车就是被告肇事轿车,系分期贷款购买,由齐景辉担保。2013年11月13日,这部车由原告抵给齐景辉了,剩余车贷也由齐景辉负责偿还,并提交原告与齐景辉车辆买卖协议予以证实。对被告主张的借款,原告不知情。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夏利轿车,已经由原告折抵给齐景辉,该项财产已不存在,不属于原被告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若被告认为原告与齐景辉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可另案主张,再行分割。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的该项主张,只有其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告起诉离婚时,被告因犯交通肇事罪在泰安监狱服刑,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服刑期满释放。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感情一般。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多次做调解和好工作无效,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予准许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海涛审判员  张玉国审判员  房荣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燕沾化县人民法院发文签发稿纸案号(2014)沾河民初字第194号案由离婚纠纷承办单位下河法庭拟稿人张玉国拟裁判意见(与附后裁判文书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核稿人签发人备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