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陈春伟与蔡伟胜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陈春伟,蔡伟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春伟,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颛,系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伟胜,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再审申请人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公司)、陈春伟因与被申请人蔡伟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湛中法民三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怡和公司、陈春伟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所采信的证据相互矛盾,且被申请人除涉案借据外没有任何其他有效的书面证据,无法查明借款事实是否发生及借款是否实际支付。(二)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怡和公司与被申请人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判决对举证责任的承担和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违背法律规定,申请人现有新的证据即(2012)遂法民二初字第158号和15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利用掌握公章之便私自在借据上加盖怡和公司公章,制造虚假诉讼,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怡和公司与被申请人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三)二审法院未应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予以调查收集,侵害了申请人的诉讼权益。为此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原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30日,怡和公司向蔡伟胜出具《借据》,内容为:兹借到蔡伟胜现金人民币709万元,还款方式为从2011年8月份至2011年10月份,每月等额还款;如怡和公司不按期还款,从逾期日起每日按欠款额的1.5‰计算滞纳金支付给蔡伟胜,直至欠款还清为止。怡和公司在借据上盖章,陈春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表示同意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直至欠款还清为止。原审中,蔡伟胜主张其在担任怡和公司经理期间从2007年起多次借款给怡和公司,至2011年6月30日双方经结算确认怡和公司尚欠款项为709万元,为此提交了2007年5月23日的收款收据、19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汇总查询》、2010年10月20日的《怡和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怡和公司、陈春伟则主张涉案借款事实不存在,借据系蔡伟胜私自制作,2011年6月8日,陈春伟成为怡和公司的大股东后,当时为要求蔡伟胜交出公司的相关资料,陈春伟基于接管公司经营的需要及当时的理解,以及对蔡伟胜的信任,在未经核实借款事实是否存在的情况下,在蔡伟胜提供的借据上签名确认,但蔡伟胜根本没有借款给怡和公司。由于2007年5月23日怡和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明确载明“收到蔡伟胜交来借款15万元”,而2010年10月20日有陈春伟签名确认的《怡和公司股东会决议》,显示怡和公司全体股东均同意以银行贷款来偿还包括蔡伟胜在内的个人和单位的债务,并确认将偿付500万元给蔡伟胜。在此情况下,结合蔡伟胜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汇总查询》显示蔡伟胜有能力出借涉案709万元借款的事实以及陈春伟从2006年6月起间接或直接就已持有怡和公司的股权并从2004年8月起担任怡和公司的监事并曾在怡和公司《付款申请表》及《费用报销表》中审批签字,二审法院认定陈春伟在2011年6月30日前已参与怡和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理应清楚怡和公司的财务状况,其主张其是在未经核实清楚怡和公司是否欠蔡伟胜借款的情况出具涉案《借据》,以及怡和公司、陈春伟从未向蔡伟胜借过款,与客观事实不符,从而未采纳其上述主张,并认定蔡伟胜从2007年起多次借款给怡和公司,至2011年6月30日双方经结算确认怡和公司尚欠款项为709万元并无不当。怡和公司、陈春伟现向本院申请再审,提交的(2012)遂法民二初字第158号和1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7日,系在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判决之前就已形成,且上述判决书也仅认定黄某乙、蔡伟胜在《保证函》中加盖已声明作废的旧公章,因此上述两案中的《保证函》属无效的保证合同,并未涉及本案借款事实,因此怡和公司、陈春伟主张该两份判决书为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怡和公司与蔡伟胜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怡和公司、陈春伟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怡和公司、陈春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湛江怡和置业有限公司、陈春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湘燕审 判 员 胡晓清代理审判员 麦晓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彩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