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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新民、刘斌与王海龙、季海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民,刘斌,王海龙,季海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402号原告刘新民。委托代理人陈兴,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玉琦,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斌。委托代理人陈兴,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玉琦,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龙。被告季海鹰。原告刘新民、刘斌诉被告王海龙、季海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芝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龙、季海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民、刘斌诉称,刘新民与刘斌系父子关系,王海龙、季海鹰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8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王海龙、季海鹰因经营需要向刘新民、刘斌借款总计6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2011年12月22日,刘新民、刘斌与王海龙、季海鹰根据借款情况形成借款协议书一份,到期后刘新民、刘斌多次催要,王海龙、季海鹰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王海龙、季海鹰归还刘新民、刘斌借款65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王海龙、季海鹰承担。被告王海龙、季海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王海龙、季海鹰在2009年4月8日至2011年12月22日多次向刘新民、刘斌借款。2011年12月22日,刘新民、刘斌与王海龙、季海鹰就借款事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王海龙、季海鹰向刘新民、刘斌共计借款6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及原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刘新民、刘斌诉称事实属实应予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故判如所请。刘新民、刘斌主张的借款本金65万元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系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海龙、季海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新民、刘斌借款本金65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00元,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390元,合计14710元(刘新民、刘斌已预交),由王海龙、季海鹰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刘新民、刘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徐芝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