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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赫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杨明祥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明祥,男,出生于1986年3月12日,身份证号码5224261986********,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纳雍县羊场乡曾底坝村大麻塘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纳雍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上午7时许,王发荣、王江(二人已判刑)在赫章县松林坡乡柞落箐村王发荣家位于倮柱街上的房屋边用石头垫过道,在此过程中,王发荣的邻居殷开松(即本案被害人)阻止王发荣在过道内垫石头,王发荣就此与殷开松发生抓打,王发荣持锄头打伤殷开松的胸部、脚部等处,随后王江参与王发荣对殷开松进行殴打,与此同时,王发荣的小舅子即被告人杨明祥持木棒亦赶来对殷开松进行殴打并打伤殷开松左小腿。经赫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检人殷开松右上臂、左小腿皮肤裂伤评定为轻微伤;右肱骨骨折及左胫腓骨骨折评定为轻伤;右侧外伤性气胸评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明祥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刑事判决书,证人殷景康、杨燕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王发荣、王江的供述,被告人杨明祥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祥伙同王发荣、王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明祥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明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明祥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明祥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明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被告人杨明祥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2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梅审 判 员  管 琪人民陪审员  陈正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