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民终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长桥工贸有限公司与宋贤广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终字第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市长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唐福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藤英,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贤广,男,汉族,1977年11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何必花,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攀枝花市长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桥工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贤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桥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藤英,被上诉人宋贤广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必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宋贤广系长桥工贸公司员工。2014年8月,长桥工贸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停产,双方约定:宋贤广待岗期间工资按其工资标准3000元/月的60%发放。2014年6月至8月工资5196元及待岗期间工资长桥工贸公司尚未支付。2014年11月17日,宋贤广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长桥工贸公司支付2014年6月至10月工资13000元。市仲裁委审理后于2015年1月作出裁决:长桥工贸公司支付宋贤广2014年6月至8月工资5196元;2014年9月至10月生活费3600元。2015年1月21日,长桥工贸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虽经原审法院诠释法律,均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长桥工贸公司应支付宋贤广2014年6月至8月工资5196元;宋贤广在长桥工贸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宋贤广待岗期间工资按其工资标准的60%发放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待岗工资是否应该发放是本案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待岗期间工资按宋贤广的工资标准的60%发放,目的是长桥工贸公司停产后为留住员工,保障员工基本生活,恢复生产时能够有充足的劳动者作为保障的措施,该约定有利于长桥工贸公司恢复生产,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长桥工贸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所提待岗期间工资的支付条件须在恢复生产、员工返岗后才发放的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因长桥工贸公司支付条件的承诺期限模糊、不明确,会导致宋贤广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不能得到保障,其意见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查明事实,长桥工贸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宋贤广2014年9月至10月待岗期间工资3600元(3000元/月×60%×2个月)。宋贤广的辩解意见,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攀枝花市长桥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贤广2014年6月至8月工资5196元;二、攀枝花市长桥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贤广2014年9月至10月待岗期间工资3600元。原审原告长桥工贸公司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攀劳人仲案(2014)267号),证明该劳动报酬纠纷已经仲裁。宋贤广质证认可该证据。2.情况说明,证明待岗工资是附条件的,条件不成就,不应支付待岗工资。宋贤广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是公司单方出具的,没有当事人签名,不认可。原审被告宋贤广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会议纪要复印件,原件公司保存,证明待岗工资按正常工资百分之六十发放。长桥工贸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采信。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原告长桥工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停产时就已告知员工,恢复生产后返岗的员工按工资60%发放生活费,现恢复生产的条件尚未成就,所以不应在员工未返岗情况下发放生活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宋贤广辨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2:30至14:30分的会议纪要记载:1.根据目前情况,近几天复产无望,原因是原矿一直购不进场,影响正常生产,对复产时间另行安排,附近职工可暂时回家帮助家务。2.期间的工资待遇按已发工资的60%,应生产情况随叫随到,保持电话畅通,暂无路费支付,自己想法。继续长期在厂工作有效。……5.复产时间,厂部提前一天通知各车间负责人。6.各车间安排专人值班…值班人员的工资按100%发放。2014年6月以来工资未付分文,双方劳动合同未解除。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会议纪要第一、二项来看,“职工可暂时回家帮助家务。期间的工资待遇按已发工资的60%。”并未对“期间”特别强调约定为“恢复生产后期间”。上诉人要求把“期间”认定为“恢复生产后期间”,支持其“恢复生产后返岗的员工按工资60%发放生活费”的上诉主张违背劳动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明显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会议纪要精神,期待公司“随叫随到”回去继续上班的被上诉人,至今未取得分文工资和待岗期间工资,也不能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谋取其他收入,致生活困难,给家庭和社会埋下诸多安全隐患,长桥工贸公司应尽快妥善处理。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攀枝花市长桥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贝贝审 判 员 衡 心代理审判员 李淑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