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三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1
公开日期: 2015-05-10
案件名称
青岛泉佳美硅藻泥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川一硅藻土有限公司、邓华超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泉佳美硅藻泥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川一硅藻土有限公司,邓华超,威海美乐家居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三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泉佳美硅藻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号****户。法定代表人:陈玉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建霞,系青岛泉佳美硅藻泥科技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川一硅藻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东工业园川一路*号。法定代表人:董卜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北京暻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慧雯,北京暻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华超。原审被告:威海美乐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经技区)乐天世纪城。法定代表人:孙研,董事长。上诉人青岛泉佳美硅藻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佳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川一硅藻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一公司)、被上诉人邓华超、原审被告威海美乐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乐家居)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知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泉佳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建霞,被上诉人川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陈慧雯,被上诉人邓华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美乐家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泉佳美公司在原审中诉称,泉佳美公司于2007年6月28日创作并首次发表文字作品《八大功能》和美术作品《竖分割弹涂》、《如意》、《陶纹》、《羽艺》、《艺术拟丝》、《土伦》、《树皮》、《斜格艺》、《祥云》、《如松》、《扇艺》、《风韵》、《佛印》、《格艺》、《平面砖艺》、《布艺》、《拟丝》、《弹涂砖艺》、《弹涂》、《蝶舞》、《方陶纹》、《水波》、《思绪》、《如涛》、《涟波》、《麻面》、《梦幻》;同年12月31日创作并发表文字作品《公司宣传》,上述文字作品和美术作品均取得著作权登记,泉佳美公司享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泉佳美公司发现川一公司、邓华超、美乐家居未经许可,擅自复制、抄袭泉佳美公司的上述美术作品作为硅藻泥壁材图案进行销售,侵害了泉佳美公司的著作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川一公司、邓华超、美乐家居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泉佳美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9日,泉佳美公司作为著作权人在国家版权局对美术图案《土伦》、《风韵》、《梦幻》《思绪》、《弹涂》、《布艺》、《方陶纹》、《祥云》、《平面砖艺》、《拟丝》、《水波》、《格艺》、《艺术拟丝》、《树皮》、《如松》、《麻面》、《斜格艺》进行了著作权登记。2014年3月5日,国家版权局将上述17幅美术图案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予以撤销。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3)鲁民三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泉佳美公司所主张的17幅美术作品,即《涟波》、《树皮》、《拟丝》、《陶纹》、《土伦》、《祥云》、《思绪》、《水波》、《方陶纹》、《佛印》、《平面砖艺》、《斜格艺》、《格艺》、《风韵》、《蝶舞》、《弹涂》、《布艺》,要么与在先存在的美术图案相同或实质性相同,要么在表达方式上过于简单,无法体现作品想要表达的思想,缺乏简单的独创高度,不应作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予以保护。3、2012年7月2日,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依据泉佳美公司的申请进行了网页保全公证。在公证员朱峻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郭珊珊的现场监督下,泉佳美公司的代理人邱金宏在公证处的计算机上对网址为www.cn-diatomite.cn网站上的相关网页进行保全。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2)青市中证民字第005300号公证书。泉佳美公司主张保全网页中的13幅图案分别侵犯了泉佳美公司的《土伦》、《风韵》、《梦幻》、《思绪》、《弹涂》、《布艺》、《方陶纹》、《祥云》、《平面砖艺》、《拟丝》、《水波》、《格艺》、《艺术拟丝》的著作权。川一公司认可该网站为其所有。4、2012年7月11日,美乐家居与邓华超签订《威海美乐家居经营管理合同》、《委托收款协议》,约定邓华超进驻位于威海市青岛中路乐天世纪城3号威海美乐家居商场经营川一硅藻泥并委托美乐家居代收货款,经营期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泉佳美公司对《土伦》、《风韵》、《梦幻》《思绪》、《弹涂》、《布艺》、《方陶纹》、《祥云》、《平面砖艺》、《拟丝》、《水波》、《格艺》、《艺术拟丝》、《树皮》、《如松》、《麻面》、《斜格艺》17幅美术图案是否享有著作权;二、川一公司、邓华超、美乐家居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泉佳美公司的著作权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泉佳美公司为证明其对涉案17幅美术图案享有著作权,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而川一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该著作权登记证书于2014年3月5日已被国家版权局撤销。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泉佳美公司用以证明其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已被撤销,在泉佳美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著作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泉佳美公司系涉案17幅美术图案著作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泉佳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泉佳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000元,由泉佳美公司承担。上诉人泉佳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泉佳美公司以下诉讼请求:1、确认川一公司、邓华超的行为侵害了泉佳美公司对美术图案《土伦》、《风韵》、《梦幻》《思绪》、《弹涂》、《布艺》、《方陶纹》、《祥云》、《平面砖艺》、《拟丝》、《水波》、《格艺》、《艺术拟丝》、《树皮》、《如松》、《麻面》、《斜格艺》所享有的著作权,川一公司、邓华超立即停止侵权。2、川一公司、邓华超赔偿泉佳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3、川一公司、邓华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为:虽然涉案美术图案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被撤销,但泉佳美公司还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对涉案美术图案享有著作权。被上诉人川一公司答辩称,涉案美术图案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泉佳美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邓华超答辩称,同意川一公司的意见。原审被告美乐家居未提交意见。二审中,川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三终字第296、353号生效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涉案美术图案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泉佳美公司、邓华超均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本院的生效判决书,泉佳美公司、邓华超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一致。另查明,本院(2014)鲁民三终字第296号判决认定泉佳美公司对《陶纹》、《布艺》、《土伦》、《祥云》、《水波》、《风韵》、《树皮》、《竖分割弹涂》、《梦幻》、《弹涂砖艺》等美术图案不具有独创性,不应作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予以保护。本院(2014)鲁民三终字第353号判决认定泉佳美公司对《拟丝》、《方陶纹》、《风韵》、《祥云》、《平面砖艺》、《土伦》、《布艺》、《水波》、《树皮》、《弹涂》、《陶纹》、《佛印》、《梦幻》、《如松》、《艺术拟丝》、《如涛》、《弹涂砖艺》等美术图案不具有独创性,不应作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予以保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泉佳美公司是否享有涉案17幅美术图案的著作权。二、川一公司、邓华超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17幅美术图案的著作权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一、关于泉佳美公司是否享有涉案17幅美术图案著作权的问题。泉佳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对《土伦》、《风韵》、《梦幻》《思绪》、《弹涂》、《布艺》、《方陶纹》、《祥云》、《平面砖艺》、《拟丝》、《水波》、《格艺》、《艺术拟丝》、《树皮》、《如松》、《麻面》、《斜格艺》等17幅美术图案享有著作权。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泉佳美公司主张其享有涉案图案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已被国家版权局撤销,虽然泉佳美公司还提交了订货单、新闻报道等证据,但仅表明泉佳美公司使用过有关图案,不能证明其系涉案图案的著作权人。其次,《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而涉案17幅图案要么是对客观事物的再现模仿,要么是简单线条的不规则罗列,无法体现作者的个性化表达,缺乏美术作品应有的智力劳动创作,不能给人以视觉美感,缺乏美术作品所应有的审美意义。所以,上述17幅图案不应作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予以保护。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涉案17幅图案中的《土伦》、《风韵》、《梦幻》《思绪》、《弹涂》、《布艺》、《方陶纹》、《祥云》、《平面砖艺》、《拟丝》、《水波》、《格艺》、《艺术拟丝》、《树皮》、《如松》、《斜格艺》等16幅图案已被本院(2013)鲁民三终字第208号及(2014)鲁民三终字第296、353号生效判决认定不具有独创性,不应作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予以保护。综上,由于泉佳美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涉案17幅图案享有著作权,涉案17幅图案本身亦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所以,泉佳美公司对其主张保护的涉案17幅图案不享有著作权。二、关于川一公司、邓华超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17幅图案的著作权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由于涉案17幅图案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泉佳美公司对其主张保护的涉案17幅图案不享有著作权。所以,泉佳美公司关于川一公司、邓华超的行为侵害其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及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均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泉佳美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泉佳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志涛审 判 员 柳维敏代理审判员 赵有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明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