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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其英、郭乃林等与王其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英,郭乃林,郭乃霞,郭飞云,郭飞红,王其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934号原告张其英。原告郭乃林。原告郭乃霞。原告郭飞云。原告郭飞红。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王其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55号创业大厦10楼。负责人吕春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原告张其英、郭乃林、郭飞云、郭乃霞、郭飞红诉被告王其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英、郭乃霞、郭飞红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王其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16时45分,原告亲属郭乃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淮阴区20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7KM+750M处,向左驶入路中,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王其永驾驶的苏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右后角发生碰撞,造成郭乃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其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乃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郭乃霞被送至淮阴医院救治,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郭乃霞经鉴定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肇事车辆为被告王其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9207.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其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不是肇事逃逸,因为被告当时不知道发生事故,晚上交警到被告家被告才知道发生事故。事发地点离被告家不远,就5公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其永肇事逃逸,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商业险部分被告公司不予赔偿,对于交强险部分,被告公司垫付后保留向被告王其永追偿的权利。被告公司前期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6时45分,原告亲属郭乃霞醉酒后驾驶��动自行车沿淮阴区20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7KM+750M处,向左驶入路中,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王其永驾驶的苏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右后角发生碰刮,造成郭乃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其永驾车离开现场。交警部门认定郭乃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其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王其永肇事逃逸,未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调取事故卷宗,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苏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王其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11月,被告王其永持有A2型驾驶证,有效期至2020年6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郭乃霞受伤后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40845.29元,经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多发性脑挫伤、双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脑肿胀、右颞骨粉碎性骨折并气颅、创伤性双侧湿肺。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7支,共计5240元(本院无)。原告为郭乃霞外购药花去5240元。郭乃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外购药票据、死亡记录、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外购药品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王其永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并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外购药有医嘱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王其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郭乃霞系农业户口,生于1945年7月8日,系原告张其英丈夫,系原告郭乃林、郭飞云、郭乃霞、郭飞红父亲。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证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40845.29元+5240元=46085.29元(医疗费票据证实)。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20元/天=200元。三、营养费10天(住院期间)×11820元/365天(江苏省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0%=194元。四、护理费1320元(郭乃霞住院期间萍爱一生护理服务出具的护理费票据证实)。五、死亡赔偿金14958元/年(江苏省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年(郭乃霞死亡时69周岁)=164538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因郭乃霞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七、丧葬费26000元(原告主张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八、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张其英生活费18年×11820元/年(江苏省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人=42552元。本院认为,郭乃霞死亡时69周岁,无收入来源,生前与张其英均应由其子女赡养,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九、交通费酌定1500元。上述合计261837.29元。庭审中,被告王其永提供协议书一份:甲方王其永,乙方郭乃霞,代理人郭乃霞,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甲方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乙方承担���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乙方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以保险公司理赔款为准。乙方对此协议有异议,由乙方代理人负责。此事故一次性了结,以后双方无关,签字并生效。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协议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双方协商乙方的各项费用以保险公司理赔款为准,但被告王其永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本院照准。对于乙方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因未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认为协议显失公平,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陈述一致,被告保险公司为郭乃霞垫付10000元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非机动车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60%,由机动车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其亲属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141837.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扣除非医保用药1443元【(46085.29元-10000元)×40%×10%】后,赔偿55291.92元(141837.29元×40%-1443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175291.92元(120000元+55291.92元),扣除其已付10000元,尚欠165291.92元。被告王其永赔偿1443元。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其英、郭乃林、郭飞云、郭乃霞、郭飞红因���亲属郭乃霞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61837.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65291.92元,被告王其永赔偿1443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赔偿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城北支行王营分理处,帐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二、驳回原告张其英、郭乃林、郭飞云、郭乃霞、郭飞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98元,由被告王其永负担。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1396元,本院退还698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在其支付赔款时一并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