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杨裕明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唐山市春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裕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唐山市春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王喜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45号原告杨裕明。委托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杨国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山,该公司职员。被告唐山市春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法定代表人李春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强,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喜生。原告杨裕明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险唐山支公司)、被告王喜生、被告唐山市春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洪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裕明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中华联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山、被告王喜生、被告唐山市春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裕明诉称,2014年6月16日13时40分许,被告王喜生驾驶被告唐山市春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中华联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冀B×××××、冀B×××××挂号大货车,沿静海县南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县南环与旭华道交口,撞沿旭华道由南向北原告杨裕明驾驶的津N×××××号小型轿车后,津N×××××号小型轿车驶入路边沟内,致双方车损,杨裕明及其驾驶车辆的乘车人杨梓滕、王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城区大队公交静城2014(19140707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喜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裕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梓腾、王倩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静海县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眼部挫伤等。诉请原告的损失1395.36元[其中,误工费1095.36元(就诊医院建休14天,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78.24元/天标准计算)、交通费300元],由被告中华联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保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仍有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告王喜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裕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倩、杨梓腾无事故责任。2、被告王喜生的驾驶证、被告唐山市春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王喜生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喜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及医疗手册一册。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4、就诊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伤后需休息两周及14天。5、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数额。原告庭后取走庭审时提交的建休证明二份,在该证据涂改处加盖静海县医院休假证明专用章后提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时被告王喜生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商���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交的两份建休诊断证明书有涂改且涂改处没有加盖公章,故对于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在规定的补充证据期间的证据,由法院依法核实确认。被告王喜生、被告唐山市春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时被告王喜生驾驶的车辆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唐山市春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喜生系被告唐山市春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时为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同意被告中华联保险唐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在规定的补充证据期间的证据,由法院依法核实确认。被告唐山市春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了原告杨裕明出具的收条一份,金额10000元,证明该��用用于杨梓腾的全部医疗费1129元,用于王倩的全部医疗费7732.92元,余款1138.08元给付原告杨裕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3时40分许,被告王喜生驾驶冀B×××××、冀B×××××挂号大货车,沿静海县南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县南环与旭华道交口时,未停车瞭望未确保安全,撞沿旭华道由南向北原告杨裕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津N×××××号小型轿车后,津N×××××号小型轿车驶入路边沟内,致双方车损,原告杨裕明及其驾驶车辆的乘车人杨梓滕、王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公交静城2014(19140707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喜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裕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裕明、王倩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静海县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眼部挫伤等。静海县医院为原告出具建休貮周的建休证明。��查,事故时被告王喜生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唐山市春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中,本次诉讼原告杨裕明所驾驶的机动车另二乘车人杨梓腾、王倩的人身损害损失均已起诉,王倩的人身损害共计14603.72元、杨梓腾的人身损害共计73045元,其中王倩和杨梓腾二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和已超出交强险该项的责任限额;三受害人伤残赔偿项目之和未超出交强险该项的责任限额。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及建休证明、医疗手册、票据、收条、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及行车证、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王喜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裕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倩、杨梓腾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王喜生驾驶被告唐山市春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中华联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及另二受害人的损失先行赔偿,因王倩及杨梓腾二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之和超出交强险该项赔偿限额,故二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损失,在交强险该项责任限额内按损失比例承担。三受害人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之和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按三受害人实际损失在交强险该项下计算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保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喜生的雇主被告唐山市春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唐山市春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已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应予扣除。因被告王喜生在本次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故被告唐山市春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额由被告王喜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医院为原告参加建休貮周的建休证明,并无不妥,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该期限计算。其误工标准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酌情考虑支持50元为宜。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损失为:误工费1095.36元(就诊医院建休14天,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78.24元/天标准计算)、交通费50元,共计人民币1145.36元。其中,被告唐山市春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1138.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裕明误工费1095.36元、交通费50元。共计1145.36元。二、原告杨裕明返还被告唐山市春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1138.36元。以上条款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山市春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5元,原告杨裕明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洪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