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白日宏与鲁世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日宏,鲁世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335号原告:白日宏,男,39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七台镇。被告:鲁世泉,男,51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董坤,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日宏诉被告鲁世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贵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日宏、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日宏诉称:被告鲁世泉因施工周转需要为由,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3.0%,按月付利。原告如约将100万借给被告,被告���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至起诉之日,借款本息均未偿还。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57.6万元;(约定利率3%,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4%计算)。被告鲁世泉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但是由于房地产形势急剧恶化,所建筑楼房销售困难,无法收回资金,清偿外债,致使借款一直不能偿还,利息也没有支付。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对于本金部分被告没有意见,对于利息部分请求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借款条一张(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鲁世泉对原告出示证据借款条一张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庭审中,被告鲁世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鲁世泉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在借条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0%,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对借款及给付利息的事实表示认可。至今被告所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均未给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鲁世泉书写的欠款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法律效力应予认可。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4%共24个月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57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世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日宏欠款一百万元及利息五十七万六千元,两项合计一百五十七万六千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4元,由被告鲁世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贵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宋 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