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刑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石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24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鑫,曾用名石中强,农民。2008年6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3年7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静、张晋恺,云南典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鑫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曲中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石鑫,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石鑫为牟取非法利益而帮他人运输毒品。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石鑫携带毒品乘坐云A×××××号客车,欲将毒品从石林县运至罗平县。当日15时许,该车途经324国道线罗平县圭山岔路口时,公安机关从其携带的提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390克。原判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石鑫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390克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石鑫以其受他人指使,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内容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石鑫携带毒品海洛因1390克,乘坐云A×××××号客车欲将毒品从石林县运至罗平县,途经罗平县圭山岔路口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的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实抓获石鑫的时间、地点及查获毒品的事实经过。2.毒品提取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毒品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海洛因、净重1390克。3.证人证言(1)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云A×××××号客车的驾驶员,2014年3月28日上午,客车从昆明东部客运站出发到罗平县,在罗平圭山路口被警察查获的人是一个人在石林站上车的14号座位的乘客。(2)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8日11点40分,她到昆明东部客运站乘坐云A×××××号客车到罗平县,车子开到罗平圭山岔路口时遇警察检查,警察从坐在14号座位的一个小伙子的提包内查着毒品。被查的小伙子是在石林上的车。4.被告人石鑫对其为得到高额报酬替他人运输毒品被民警人赃俱获的事实供认不讳。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石鑫于2008年6月27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3年7月17日刑满释放。上列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取证程序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石鑫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石鑫及其辩护人提出石鑫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石鑫在运输毒品途中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其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无相应证据证实,均不能成立。被告人石鑫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石鑫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石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肖 勇代理审判员 王建丽代理审判员 姚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曙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