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湖南恒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跃飞、李洪翠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1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跃飞。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翠,系上诉人张跃飞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敏。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喜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恒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制造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龙辉勇,执行董事。上诉人张跃飞、李洪翠、刘国敏、刘喜坤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恒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民初字第435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不能从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取得从权利,因协议管辖内容是原债权人银行与其之间的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由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张跃飞与案外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借款合同》,以及案外人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与长沙银行汇丰支行、与被上诉人湖南恒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显示,湖南恒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受让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对张跃飞的债权,并取代该行成为新的债权人,应享有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在《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借款合同》中同等的权利义务,借款合同中有协议管辖约定的,约定继续有效,不因债权转让而发生改变。《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若双方因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中贷款人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其住所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西路36号,故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对本有管辖权。上诉人张跃飞、李洪翠、刘国敏、刘喜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左武审判员向丹审判员肖志红二○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李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