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靖桥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胜和与熊开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和,熊开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桥民初字第691号原告王胜和。委托代理人倪玲燕。被告熊开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负责人戴绪清。委托代理人丁亚君。原告王胜和与被告熊开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衡阳人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永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玲燕、被告熊开玉、被告衡阳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亚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和向本院起诉,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医疗费5379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1856元、残疾赔偿金89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380元、鉴定费4168元,合计185862.74元。请求判令被告衡阳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熊开玉按责赔偿。被告熊开玉辩称,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7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衡阳人保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额偏高,亦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17时许,熊开玉驾驶湘D×××××号轻型货车沿靖江市沿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苏省华菱锡钢特钢有限公司2号门西侧路段时,该车右侧撞击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侧,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随即,原告被送往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等,2014年1月16日因病情好转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在该院门诊治疗,累计支出医疗费53790.74元(其中熊开玉垫付了53700元)。上述交通事故,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开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湘D×××××号轻型货车登记于衡阳衡钢鸿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为该车向衡阳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三责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两保险险种的保险期间内。审理中,本院委托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五台山医院鉴定所)及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靖江医院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五台山医院鉴定所按照《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临床检查与诊断作业指导书》对原告进行了精神检查、体格检查及辅助检查(包括实验室检查和心理测试),认定原告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边缘)、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符合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条款。据此,靖江医院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1、原告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边缘)及人格改变,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误工日为240天,护理期为60天内限1人护理,营养期为60天。庭审质证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损失及鉴定费不持异议。被告衡阳人保公司认为住院医疗费中的护理费用1040元不属医疗费用,2013年12月25日门诊诊疗费10元的收费收据中无就诊人姓名,2014年1月15日医疗费160元无相应的病历印证,上述费用均应扣除,且应扣减医疗费总额10%的非医保费用。同时两被告提出:1、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只能按农业人员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2、五台山医院鉴定所未采用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发布的《法医学人体伤残检验规范》规定的检验方法对原告的精神状态、日常生活能力进行评估和测试,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故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原告伤情,其伤残等级应为九级,所涉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该等级确定。本院将上述异议函告五台山医院鉴定所,该所复函认为,《法医学人体伤残检验规范》是司法部某一鉴定中心的技术规范,而非国家标准,该所引用的标准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事实依据。3、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此外,衡阳人保公司指出鉴定费不属交强险及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犯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熊开玉作为事故当事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30%、70%分担事故损失。由于涉案的湘D×××××号货车向被告衡阳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三责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关于事故损失。因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损失及鉴定费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医疗费,对于原告住院费用中的护理费,系医院基于原告病情需要进行特别护理收取的费用,应列入医疗费损失范围;对于2013年12月25日门诊诊疗费,原告于当日受伤入院治疗,且因头部外伤神志不清,所涉收据虽未记载就诊人姓名,但该费用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对于2014年1月15日医疗费,因未载明具体的治疗项目,亦无相应的病历佐证,不能认定系原告治疗本案事故损伤而支出,应予扣除。衡阳人保公司提出医疗费中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款,但未提供相应的扣款依据,亦未能指出非医保用药明细、以及此类用药是否可由其他药品替代及两者间的差价等,故不予采纳。误工费,原告提供了靖江市锡润港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停发工资证明以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可按该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未超出该平均工资,予以支持。两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法医学人体伤残检验规范》系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发布,该规范不属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其他鉴定机构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而《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为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发布,是精神障碍鉴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故五台山医院鉴定所依据《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规定的检查方法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司法鉴定程序要求,应作为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两被告对此所持抗辩不能成立,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八级伤残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结合其处理交通事故、就诊及鉴定等实际需要酌情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363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1856元、残疾赔偿金89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380元、鉴定费4168元,合计183202.74元。上述损失中,由衡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1380元,在三责险保险范围内赔偿40358.3元,由熊开玉赔偿2917.6元。对于熊开玉垫付的款项53700元,为避免当事人的讼累,在扣除其应赔偿的款项后,余款由衡阳人保公司直接给付熊开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胜和事故损失110955.9元,给付被告熊开玉50782.4元。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负担210元,被告熊开玉负担490元(其中熊开玉负担的部分由原告交纳,熊开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直接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部,账号:20×××88)。审判员  周永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仇志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