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龙法执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向金华与杨强汉委托施工合同欠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金华,杨强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龙法执字第30号申请执行人向金华,男,1住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文周,男,住龙川县。被执行人杨强汉,男,住龙川县。向金华与杨强汉委托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2014)河龙法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杨强汉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20日起计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执行人杨强汉负担。因被执行人杨强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向金华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杨强汉在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账户。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杨强汉外出地址不明,依法查询房产、工商、车管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杨强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具体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2015年4月1日,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待被执行人杨强汉有执行条件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外出地址不明,除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账户外,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具体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时再申请恢复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5)河龙法执字第3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二、待被执行人杨强汉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向金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仕平审判员 胡群生审判员 骆 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