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孔新超与被告XX总、黄玉先民间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新超,XX总,黄玉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365号原告孔新超。委托代理人卢培庭,广西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总,(广西汽车贸易园)6号门面。被告黄玉先。原告孔新超与被告XX总、黄玉先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覃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新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培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总、黄玉先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新超诉称,被告XX总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于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黄玉先做担保人,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书,被告也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从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借期2个月,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即利息为500000元×0.025元/月×2个月=25000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XX总又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黄玉先做担保人,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书,被告也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借期2个月,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即利息为400000元×0.025元/月×2个月=20000元。2014年8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黄玉先做担保人,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书,被告也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从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借期2个月,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即利息为500000元×0.025元/月×2个月=25000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XX总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上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500000元,利息为70000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却拒绝偿还欠款。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贵院判令被告XX总偿还欠款,被告黄玉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孔新超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①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1日、同年5月30日、同年8月7日写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条各3份,拟证明被告XX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400000元,同时还证明所借的每笔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还款利息等,被告黄玉先为上述借款作担保方;②原告与被告XX总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书》、《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及内容为“XX总现将华泰汽车商品车两台抵押到孔新超处,利息按十天4%一期计算,直到还清欠款为止”的《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XX总借得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并以两台华泰汽车商品车抵押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XX总、黄玉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待证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②,因原告只提供了原告与被告XX总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协议书和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只证明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XX总已经收到了原告的借款现金100000元,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②,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XX总系朋友关系,被告XX总与被告黄玉先系父子关系。被告XX总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于2014年5月11日、同年5月30日、同年8月7日通过工行、光大银行和给现金的方式分别借得原告500000元、400000元、500000元,共计1400000元,三次借款均写有借条及借款协议书给原告收执,每次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约定的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黄玉先为被告XX总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还清债务止,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6月11日,被告XX总给付了10000元利息给原告。所借的本金至今未归还,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并扣押了被告XX总经营的2台华泰商品车(车架号分别为:LRH18A2E5E1002330、LRH18A2E5E1001890)。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借款协议书》、借条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属有效合同。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XX总给付借款,被告XX总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及时、全面的履行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还款义务。但被告XX总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三次共计140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玉先在《借款协议书》上签订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XX总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并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玉先对本案借款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玉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总追偿。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借得其本金100000元,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本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100000元给被告,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总偿还原告孔新超借款1400000元,并偿付相应利息{利息分别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2日起计算(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2日起计算,上述三笔款的利息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二、被告黄玉先对被告XX总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玉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总追偿;三、驳回原告孔新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9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465元,由原告孔新超负担1025元,由被告XX总、黄玉先负担8440元。被告所负担的诉讼费届时应连同本案的债务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账号25×××79,开户行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姓名)。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一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覃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覃诗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