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铁民初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广西鑫伟雄贸易有限公司与蓝柳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鑫伟雄贸易有限公司,蓝柳增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铁民初第5号原告广西鑫伟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陈雄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宁,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蓝柳增,系南宁市飞腾物流货运部业主。委托代理人韦仲想,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德国,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鑫伟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伟雄公司)与被告蓝柳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晓谦独任审理,书记员黄娜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伟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宁,被告蓝柳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伟雄公司诉称,2014年9月27日,原告委托被告蓝柳增成立的南宁市飞腾物流货运部(以下简称飞腾物流),将一台夏普液晶电视(规格型号LCD—60LX960A),价值19359.12元(人民币,下同),从南宁市经由公路货运至梧州市,飞腾物流出具了托运单,原告已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在运输的过程中,被告货车在桂平境内发生事故,致使夏普液晶电视的屏幕碎裂,已无使用价值。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赔偿事宜,被告蓝柳增出具了有关情况的说明,虽然不否认应承担的责任,但是只愿意赔偿原告2000元。对此原告无法接受,具体理由:原告认为,其与飞腾物流达成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其内容体现在飞腾物流的托运单中。涉及承运人赔偿责任的是托运单第3项:“不保价货物发生毁损或灭失最高按该件货物运费的5倍赔偿”,该规定作为格式条款,限制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排除了托运人的主要权利,且该条款与托运单其他条款所使用的文字、符号、字体完全一致,被告未尽到“采取合理的方式”加以提示和说明的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格式条款的内容无效。此外,被告以所谓“行业规矩”为抗辩理由,也不为法律所承认。原告认为,本案的赔偿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液晶电视的成本与合理的利润)21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蓝柳增赔偿原告广西鑫伟雄贸易有限公司损失2100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蓝柳增承担。被告蓝柳增辩称,对运输过程中造成夏普液晶电视的屏幕碎裂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托运单中的格式条款有效,被告应按格式条款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具体理由:一、本案中,自2012年始,被告就承运原告的货物,几年来双方有上百次的合作,一直使用的都是现今的托运单的版本。在托运单中温馨提示这一栏,明确载明有保价条款。另外,托运单总共才百来个字,除去标题及对货物的描述外,核心内容就温馨提示这一栏,内容一目了然。综上,原告不可能不知道该格式条款的存在。原告在明知格式条款存在的情况下,仍愿意将货物交由被告托运,表明其愿意接受该条款的约束。二、被告蓝柳增设立的飞腾物流在货物运输领域并不具有垄断或优势地位,原被告双方地位平等,原告对承运人完全有较多的选择,可自主决定是否选择被告作为承运人。承运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在运输合同中通常订有保价运输条款,其目的在于促使托运人如实准确的申报货物价值,以实现双方在风险分担上的公平。本案中,被告对于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毁损、灭失赔偿责任时,制定了两种不同的标准供托运方原告选择,原告未选择保价运输而选择平价运输,其意思表示真实,且该条款更是充分体现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综上所述,托运单中的保价条款合法有效,被告仅需按该条款之约定,即按运费的5倍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原告鑫伟雄公司委托飞腾物流从南宁运输一台夏普液晶电视(规格型号LCD—60LX960A)到梧州。飞腾物流出具一份《南宁市飞腾物流货运部托运单》(以下简称《托运单》),《托运单》正面载明:承运货物由南宁发往梧州,自提,运单编号:[梧]1008821-(1);货物名称“电视机”,件数“1”,包装“纸”,运费“40”,备注“LCD—60LX960A”,付款方式为提付;付款方式下方有“温馨提示”一栏,内有4项条款:“1、玻璃、陶瓷等易碎品,包装欠缺有损不赔。2、桶装的液体溢漏不赔。3、贵重物品应按6‰保价运输,不保价货物发生毁损或灭失最高按该件货物运费的5倍赔偿。4、请详细阅读第四、五联协议及确认填写项目后再签字确认。”原告鑫伟雄公司未进行保价运输。运输过程中,飞腾物流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夏普液晶电视屏幕破裂。原告鑫伟雄公司未支付运费。另查明,飞腾物流登记字号为“飞腾”,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蓝柳增,经营范围为运输代理服务(普通货物)。从2012年底开始,原告鑫伟雄公司多次委托飞腾物流运输电视机,飞腾物流与原告此前签订的托运合同或托运单与本案的《托运单》版式及内容一致。规格型号为LCD—60LX960A的夏普液晶电视单价16546.257元,增值税额2812.863元,共计19359.1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南宁市飞腾物流货运部托运单》、《南宁市飞腾物流货运部托运合同》、电脑查询单、销售出库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手写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托运单》中第3项“不保价货物发生毁损或灭失最高按该件货物运费的5倍赔偿”的条款是否合法有效?被告蓝柳增应当承担多少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鑫伟雄公司将夏普液晶电视交由被告蓝柳增经营的飞腾物流从南宁运输到梧州,飞腾物流出具《托运单》,原告鑫伟雄公司与被告蓝柳增成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关于被告蓝柳增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已经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限制其责任的格式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从《托运单》来看,争议的格式条款位于《托运单》正面“温馨提示”一栏,“温馨提示”是一种在订立合同时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特别标示,而且“温馨提示”一栏内只有4项格式条款,每一项格式条款的字数并不多,字体印刷清晰,意思表达较简洁明了,原告在浏览和填写《托运单》的过程中可以注意到有“温馨提示”一栏,并且能在较短的时间内阅读完“温馨提示”的所有条款。因此,被告蓝柳增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限制其责任的格式条款。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到“采取合理的方式”加以提示和说明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的格式条款是否排除托运人的主要权利,属于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从争议的格式条款的内容来看,被告蓝柳增提供保价运输和不保价运输两种方式,货物未进行保价运输时,托运人只能最高要求被告蓝柳增承担运费5倍的赔偿责任。争议的格式条款没有免除被告蓝柳增对不保价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因此货物未进行保价运输时,托运人的主要权利没有被排除,托运人仍能根据格式条款要求承运人承担有限的赔偿责任,并且托运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选择支付6‰的保价费用以获得保价运输的求偿权利。原告主张争议的格式条款排除了托运人的主要权利,格式条款的内容无效,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蓝柳增应当承担多少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所托运的夏普液晶电视未保价,根据《托运单》中双方对不保价货物发生毁损的赔偿额的约定,被告蓝柳增可以最高按夏普液晶电视运费40元的5倍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液晶电视的成本与合理的利润)21000元,与《托运单》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按运费的5倍即200元(40元×5倍)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柳增赔偿原告广西鑫伟雄贸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00元。二、驳回原告广西鑫伟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原告广西鑫伟雄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广西鑫伟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1元,被告蓝柳增负担1.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元(收款单位: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账号:20×××2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凤凰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晓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