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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成海诉被告刘瑞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王成海。委托代理人魏守霞。被告刘瑞东。原告王成海诉被告刘瑞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海的委托代理人魏守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瑞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刘瑞东向原告借款55000元。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刘瑞东向原告王成海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成海现金55000元。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瑞东��原告款55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瑞东偿还借款55000元及逾期期间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参照银行逾期还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瑞东偿还原告王成海借款5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自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刘江涛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滑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