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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三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现立与洛阳祥发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现立,洛阳祥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165号原告李现立,男,汉族,1963年5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代理人冯富春,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洛阳祥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39号院内。法定代表人赵伟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泽蓉,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现立诉被告洛阳祥发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吴可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现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富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祥发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由于流动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经营。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用位于栾川县××××套住宅楼房作抵押,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息2.5%,若到期不能还本付息,自愿承担月3%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6月23日分别将20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260万元。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向被告提供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被告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期限,月息2.5%,逾期按应付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承担滞纳金。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李现立现金200万元,其中于2014年6月17日收到借款100万元,2014年6月23日收到借款100万元(利息及借款期限详见借款合同)。”现原告持该借款合同和借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260万元,导致本案纠纷。另查,1、2014年6月17日和23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分别汇款100万元,共计200万元。2、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提供栾川县罗庄村下门组盛世豪园1、2号楼部分房产共8套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3、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共支付了四个月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据和银行汇款单为证,借款事实应予认定。被告未及时清偿债务,对造成本案纠纷负全部责任。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因超过法律规定的相关利率标准,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利息损失。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计至2015年2月16日止共计4个月,因被告实际收到全部借款之日为2014年6月23日,且已支付4个月借款利息,故利息本院自2014年10月23日起计至2015年2月22日止共计4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祥发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现立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洛阳祥发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现立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以借款2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2015年2月22日止。三、驳回原告李现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13800元,由原告李现立承担1800元、被告洛阳祥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2000元。(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吴可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炫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