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黄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林怡与王公平、章卫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怡,王公平,章卫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534号原告:林怡。被告:王公平。被告:章卫利。原告林怡为与被告王公平、章卫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公平、章卫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林怡起诉称:被告王公平、章卫利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4日,被告王公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公平借款后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王公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公平、章卫利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公平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公平、章卫利于2009年2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王公平、章卫利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王公平、章卫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公平、章卫利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4日,被告王公平向原告林怡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王公平向暂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借款人王公平,2013年2月4日。”被告王公平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2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公平向原告林怡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虽然借条上未载明出借人姓名,但原告持有该借条并主张权利,应推定为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据此,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王公平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王公平经原告催讨仍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公平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公平、章卫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公平、章卫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怡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公平、章卫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叶 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叶宇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