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由振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由某某,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由某某,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敦化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润华,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11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敦化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由某某、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由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润华、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21时30分许,在敦化市民主街财政宾馆旁边的过桥米线店门前,被告人由某某、李某甲二人酒后与马某某、丁某某、李某乙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由某某、李某甲将马某某打伤,致马某某右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由某某、李某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由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丁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敦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破案经过及由某某、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由某某、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由某某、李某甲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关于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由某某无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由某某、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祥臣审 判 员 王翠玲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春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