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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7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梦晓、胡广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济枣公路行驶至滕州市羊庄镇王庄村路段,与杨某某停在路南侧的鲁D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被告人王某某受伤。经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7.02mg/100ml。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滕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丁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