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民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孙玮成、于金平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玮成,于金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玮成,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岗利,系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金平,男,汉族,无职业。上诉人孙玮成、于金平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4)工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玮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岗利,上诉人于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初,经原、被告双方对2012年度的工程进行书面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应得利润520,572.50元。结算后,被告给付原告价值200,000.00元的煤炭,后被告又于2013年5月份分两次给付原告现金10,000.00元和100000.00元。双方书面结算时记载“保证金数额为229,740.00元,在保质期所发生的维修费用扣除,剩余费用到期两人平分”。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以从原告提供的双方于2013年初结算的书面证据能够体现出双方在2012年存在合伙关系,其对书面结算协议能够基本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告应当将原告应分得的利润210,572.50元(520,572.50元-20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0元)给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在鹤岗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的保证金69,000.00元的一半,因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在鹤岗市经纬建筑有限公司公司的保证金229,740.00元的一半,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书面结算书不能够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提出的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为由,判决:被告于金平给付原告孙玮成210,572.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宣判后,原告孙玮成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且保证金未予分配应保留诉权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于金平以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不应承担给付义务为由,亦提出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算单、收条、银行业务凭条等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玮成、于金平经结算后双方签字的协议,应认定二上诉人合伙关系成立,上诉人于金平主张是其雇佣孙玮成,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孙玮成提出的两笔工程保证金应当按照协议进行分配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约定“该保证金在保质期内所发生的维修费用予以扣除后,剩余费用两人平分”,故上诉人孙玮成应当在该条件成立后主张权利,或作为权利当事人向应当履行义务承担的主体另行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为事实清楚,判决结果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6,849.00元,由上诉人孙玮成承担2,951.00元、上诉人于金平承担3,89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景华审 判 员 郭培君代理审判员 任兢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