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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立珍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珍,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通行初字第13号原告王立珍,女,1955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和全,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原告王立珍之子),1980年9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台湖村。法定代表人曹东波,男,镇长。委托代理人陈超,男,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刚,男,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立珍不服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湖镇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台湖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4)通行初字第12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王立珍的起诉。王立珍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12月11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行终字第159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通行初字第128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立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全、杨建军,台湖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22日,台湖镇政府作出台政办(2014)第18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第18号告知书),其主要内容为:经查,王立珍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并向王立珍送达了《关于王立珍台湖小区建委手续相关问题的回复意见》(以下简称《回复意见》)及《台湖镇x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宣传手册》(以下简称《宣传手册》)。台湖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台政办(2014)第18号-回《登记回执》、第18号告知书,证明对原告王立珍申请公开关于台湖拆迁政策(补偿政策、安置政策、相关细则)的回复过程及情况;2、《回复意见》、《宣传手册》,证明台湖镇政府根据王立珍的申请内容向其公开的政府信息;3、快递单及投递记录,证明台湖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王立珍送达依法公开的政府信息,王立珍已签收。台湖镇政府为证明其作出的第18号告知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作为法律依据。原告王立珍诉称,2014年5月6日其向台湖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台湖镇政府公开台湖镇生态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政策、安置政策以及相关细则。同年5月22日,台湖镇政府作出第18号告知书,明确王立珍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但并未按照申请要求公开相关信息,仅向王立珍出具《回复意见》。王立珍认为,台湖镇政府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判令台湖镇政府公开台湖镇生态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政策、安置政策以及相关细则。原告王立珍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王立珍向台湖镇政府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台湖镇政府公开台湖拆迁的补偿政策、安置政策、相关细则;2、第18号告知书,证明王立珍于2014年5月6日向台湖镇政府申请信息公开且申请内容属于公开范围,此告知书出具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并明确提起行政诉讼的诉权;3、《回复意见》,证明台湖镇政府对王立珍申请信息公开的具体回复,《回复意见》并非信息公开内容本身,出具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但《回复意见》是和第18号告知书一同邮寄送达王立珍;4、《宣传手册》,证明该方案系由台湖镇政府一并公开给王立珍的书面材料,该材料所载内容与《回复意见》内容不符,该证据与王立珍提交的证据6中所载的内容矛盾;5、录音证据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王立珍多次与台湖镇政府就拆迁问题进行协商,台湖镇政府制定了与《宣传手册》不一致的拆迁政策,本次信息公开台湖镇政府未将上述政策公开给王立珍;6、台湖镇政府未公开的拆迁政策第11页,证明该证据系从台湖镇政府取得,台湖镇政府只在录音证据取得过程中向王立珍提供了该证据,但在本次信息公开中,台湖镇政府未向王立珍公开此份证据。台湖镇政府辩称,其已按期、按原告王立珍的要求全面履行了答复职能,其作出的第18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王立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王立珍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台湖镇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立珍向台湖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台湖镇政府作出并向王立珍送达第18号告知书及《回复意见》、《宣传手册》等事实,本院对台湖镇政府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王立珍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台湖镇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台湖镇政府作出答复以及王立珍与台湖镇政府进行协商,要求获取拆迁政策等事实,本院对王立珍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原告王立珍向台湖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台湖镇政府“公开台湖拆迁政策(补偿政策、安置政策、相关细则)”。同年5月22日,台湖镇政府作出第18号告知书,告知王立珍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并向王立珍送达了《回复意见》和《宣传手册》。王立珍对台湖镇政府作出的答复不服,认为台湖镇政府向其公开的内容并非其申请获取的信息,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包括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据此,台湖镇政府作为镇级人民政府,具有及时、准确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王立珍申请“公开台湖拆迁政策(补偿政策、安置政策、相关细则)”,其未在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对涉及的拆迁项目名称、拆迁政策包含的文件等内容进行说明。台湖镇政府认为王立珍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其应当告知王立珍对其申请内容作出更改或补充,但台湖镇政府未按照上述要求履行告知义务,没有查明王立珍要求获取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其对王立珍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尽到了充分、必要的搜索义务,故台湖镇政府应当对王立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关于王立珍请求法院判决台湖镇政府向其公开台湖镇生态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政策、安置政策以及相关细则的诉讼请求,因王立珍申请获取的信息并不明确,需要台湖镇政府进一步处理,故对于王立珍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台湖镇政府作出的第18号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的台政办(2014)第18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责令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就原告王立珍于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三、驳回原告王立珍的判令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公开台湖生态镇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政策、安置政策以及相关细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 威人民陪审员  杨建琴人民陪审员  崔秀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朱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