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3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胥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3609号原告:胥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许成彬,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玉广,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胥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成彬,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6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发现被告精神不正常,通过打听得知被告婚前患有××。被告婚前隐瞒病史,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要求离婚,被告返还彩礼8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多次见面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因与婆婆生气吵架患××。2014农历年9月25日原告将被告送到聊城第四人民医院,后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称被告婚前患有××与事实不符。原告不同意离婚。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原告返还陪嫁、支付医疗费、给付经济帮助5万元。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6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无子女。2014年10月18日被告因患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2015年1月16日好转出院。2013年4月被告曾因患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三个月,好转出院。婚前被告未向原告说明患有精神分裂症。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66000元、催娶礼20000元。被告在原告处的陪嫁有:42寸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电视桌一张、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挂式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衣柜三组、休闲沙发一套(2组)、茶几一件、梳妆台一件、被子10床、床单8床。被告未提交支付医疗费的证据。原告提交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朱老庄镇曹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朱老庄镇民政所加盖印章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数额较大,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原告主要以打工维持生活。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致的陈述、结婚证、被告住院病历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婚前隐瞒××,婚后经治不愈,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因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上述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是指绝对生活困难、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原告提交的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朱老庄镇曹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朱老庄镇民政所加盖印章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绝对困难,故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陪嫁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给付经济帮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胥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告胥某返还被告李某的陪嫁42寸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电视桌一张、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挂式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衣柜三组、休闲沙发一套(2组)、茶几一件、梳妆台一件、被子10床、床单8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穆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增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