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那木杰与青青公司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木杰,和静县天山青草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牧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民初字第212号原告那木杰,男,蒙古族,1973年9月4日出生。被告和静县天山青草牧业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那木杰诉被告和静县天山青草牧业公司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原告经本院催缴诉讼费,未缴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经人民法院催告缴纳诉讼费,未按期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那木杰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志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江驰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