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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一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一初字第320号原告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邓延锋,湖南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望景,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秋贵、刘义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姚芳担任记录。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延锋,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望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相识,于2012年5月30日在雁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没有生育儿女,无共同财产。结婚后,被告经常酗酒,酒后经常辱骂原告及原告的家人,有时候还殴打原告。被告的这种行为,让原告没有安全感,使原告感到恐惧,致使原告都不敢回家居住。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到法院起诉过离婚,法院没有判决离婚。但被告并没有悔改之意。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公司与被告无关;3、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已于2014年进行变更,是关于注册资本及股权的变化。被告夏某某辩称:原、被告相识结婚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但后来发生了一些变化,而导致双方离婚的原因也并非诉状中所说的被告酗酒、家暴。在双方无感情的情况下,被告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要求就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夏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相识恋爱,于2012年5月30日在衡阳市雁峰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7月双方以被告名义在银行贷款500万元,用于种植林木,承包山地2610亩,主要种植桉树,承包期限为70年、30年。2013年1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离婚的法定依据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自愿结婚,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不注意感情培养,缺少沟通和理解,为家庭琐事及投资林业,发生分歧,原告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离后,夫妻关系仍不能得到改善,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主张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500万元属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该款用于发展林业,种植林木,投资收益需要一定时间,对预期收益被告可通过合法途径进行处理。因此,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不成熟,故本案不做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夏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利思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人民陪审员  刘义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姚 芳校对人:姚芳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