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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顺民初字第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郑某甲、郑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郑某甲,郑某乙,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顺民初字第0121号原告张某甲,徐州鑫而达装修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成军,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农民。被告郑某乙,农民。被告于某,农民。被告郑某乙、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以善,公务员。被告郑某甲、郑某乙、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宗孝,丰县师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郑某甲、郑某乙、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贵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军,被告郑某乙、于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以善,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宗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郑某乙、于某系被告郑某甲父母。2013年初原告与第一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原告按当地风俗于2013年分两次向被告给付彩礼共计94000元,并购买了一辆电动车给付被告,另外给付被告家庭彩礼折合10000元。原告给付彩礼后,被告郑某甲既不和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又不和原告共同生活,后原告索要彩礼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9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某甲辩称:原被告201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确定恋爱关系后,原告按照农村风俗于春节前给付被告44000元,被告于当天回礼给原告4000元。2013年9月原告方媒人去被告家送包袱礼给付被告50000元,原告两次给付彩礼不是原告所说的98000元。原被告已于2013年11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大操大办摆了酒席,结婚当天原被告便共同生活在一起直至2014年10月被告去苏州打工。结婚时被告用原告给付的彩礼买了陪嫁物品(见婚前财产清单)价值64540元现在仍在原告家中,被告在原告家中生活期间已将剩余彩礼消费完了。此外原告将被告郑某甲的父母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某乙、于某辩称:原告两次给付给被告郑某甲的彩礼总额为94000元,且该94000元均是由郑某甲接受和支配使用的,其二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合,请法院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此外原告和被告已经举行婚礼且共同生活接近一年时间,被告郑某甲结婚时带过去陪嫁物品价值64540元仍在原告家中,请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数额及范围如何认定,被告应如何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郑某甲经媒人师某介绍相识。2013年春节前,按照当地风俗,原告及其父母、媒人师某等人至被告家中过礼,给付被告郑某甲现金44000元、二轮电动车一辆及火腿肠等礼品,被告郑某甲于当天通过赵某回礼给原告4000元。2013年九月初九,原告通过中间人张某乙至被告家中将包袱礼50000元给付给被告郑某甲。后原告张某甲和被告郑某甲于2013年11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双方并摆了酒席。结婚当天双方便共同生活在一起直至2014年8、9月,后被告郑某甲去苏州打工,双方分居至今,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另查明:被告郑某甲婚前所有的二轮电动车一辆,现位于原告张某甲家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师某、赵某、郑某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基于以上规定,在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前提下,婚约关系的当事人给付礼金是以成就婚姻关系为条件,在婚约解除时,接受彩礼方理应返还。关于彩礼的数额及两被告应当如何返还问题。结合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在过礼、送包袱礼时共给付了被告现金94000元、二轮电动车一辆及火腿肠等礼品。原告给付彩礼44000元、二轮电动车、包袱礼50000元的行为,均系以结婚为目的,应认定为具有彩礼性质的礼金和物品。原告过礼当天购买的火腿肠等礼品,数额不大,加之本地也有过礼时男方给女方购买礼品的习俗,属正常的礼尚往来,因此,该部分礼品不属于彩礼性质的物品,不应认定为彩礼。考虑到原告与被告郑某甲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按照当地风俗双方家庭置办酒席举行婚礼,且原告和被告郑某甲已经同居生活将近一年时间,扣除已经退回的彩礼4000元,本院酌定被告郑某甲还应返还彩礼45000元。庭审期间原告张某甲自愿将过礼时给付给被告郑某甲的二轮电动车一辆,与存放在自家的郑某甲婚前所有的二轮电动车一辆相折抵,互不要求对方返还,于法并无不和,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郑某乙、于某并非婚约关系当事人,亦未收受原告的彩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某乙、于某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4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郑某乙、于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某甲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张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贵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孟 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