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执恢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徐少平与吉林惠民医药有限公司、朴大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少平,吉林惠民医药有限公司,朴大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辽执恢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徐少平,男,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执行人吉林惠民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三合乡。法定代表人赵惠民,经理。被执行人朴大勇,男,住长春市朝阳区。本院受理关于申请执行人徐少平与被执行人吉林惠民医药有限公司、朴大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徐少平依据本院作出的(2013)辽民二初字第3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恢复强制执行申请,要求上述被执行人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受理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徐少平向本院提出申请称,“现因双方当事人已在案外达成执行和解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特申请本院对此案予以撤销并对此案判决终结执行,同时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吉林惠民医药有限公司相关诉讼保全财产的查封予以解除。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徐少平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徐少平与被执行人吉林惠民医药有限公司、朴大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对被执行人吉林惠民医药有限公司在本院作出的(2013)辽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相关保全财产的查封予以解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群利审判员 刘 冰审判员 崔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金宝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