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肃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解文贵与杨凤(风)然、孙瑞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文贵,杨凤(风)然,孙瑞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肃民初字第510号原告解文贵,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德忠。被告杨凤(风)然,农民。被告孙瑞花,农民。原告解文贵与被告杨凤(风)然、孙瑞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德忠、被告杨风然、孙瑞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是二被告的儿媳妇,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的儿子杨建忠离婚。离婚后原告耕种着的承包地有一亩梨树、四亩桃树均是盛果期。2014年春天,二被告将原告的上述一亩梨树、四亩桃树全部剥掉树皮,导致梨树、桃树严重受损,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一亩梨树、四亩桃树的损失145815元。二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原告解文贵在梁村镇北曹庄村没有分上一分地,诉状中写的一亩梨树、四亩桃树的承包地不属于杨建忠及原告,树是杨建忠栽的,其中只有二亩地是杨建忠分得的承包地。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二被告的儿媳,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的儿子杨建忠协议离婚。2014年春天,二被告因杨建忠不承担赡养义务,将杨建忠栽种的桃树及梨树剥皮毁损。以上事实有肃宁县公安局梁村派出所对孙瑞花、孙连启所作的询问笔录及二被告剥果树皮照片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儿子杨建忠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对家庭财产处理上约定“男女双方共同承包的5.99亩耕地由女方耕种并享有承包经营权”。二被告毁损的梨树及桃树种植在该5.99亩承包地上。经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对被毁损树木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桃树及梨树的损失共计145815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1、原告与杨建忠离婚协议书一份。证实该承包地已由杨建忠转包给解文贵。2、2007年、2009年、2013年补贴发放通知书,证明这5.99亩地一直由杨建忠耕种。3、现场照片七张,证实树木是二被告毁损的。4、沧鉴真价字(2014)第10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证实树木损失。5、鉴定费发票。二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称,离婚协议中“正房五间及配房三间”有我们的,杨建忠给解文贵是无权处分。对评估报告书有意见,有1/3的树木是活着的。二被告主张,原告解文贵与杨建忠已经离婚了,这地没有解文贵的,原告不能将我们列为被告。分地时我们家庭分了7个人的地,三个儿子、两个女儿还有我们老两口。杨建忠承包的这5.99亩有我闺女的地。提交北曹庄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明质证称,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关于村委会公章问题,该证明上没有法人签字,该证明只能证实被告的2个女儿分上了地,但不能证实她们分的地就在杨建忠这5.99亩地里。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告解文贵向本庭提交了杨建忠书面证言及视频证明各一份,杨建忠证实其与前妻解文贵共同在5.99亩耕地上栽植果树,并将这部分果树所有权归于解文贵所有。二被告对于杨建忠的证明质证称,认可视频中是杨建忠本人,不认可杨建忠的证明内容,没有解文贵的地,杨建忠不履行赡养义务,这地得归我们,杨建忠说了不算。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原系二被告的儿媳,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的儿子杨建忠协议离婚。2014年春天,二被告因杨建忠不承担赡养义务,将杨建忠栽种的桃树及梨树剥皮毁损。以上事实有肃宁县公安局梁村派出所对孙瑞花、孙连启所作的询问笔录及二被告剥果树皮照片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二被告毁损的果树系原告与前夫杨建忠二人共同栽种,离婚时离婚协议写明“男女双方共同承包的5.99亩耕地由女方耕种并享有承包经营权”,杨建忠也证实这5.99亩耕地上的树木所有权归原告解文贵所有。有杨建忠出具的证明及视频资料证实,本院对于该5.99亩耕地上的果树所有权归原告解文贵所有予以认定。二被告无故损毁原告果树,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经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作出的沧鉴真价字(2014)第10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的果树损失为145815元。有沧鉴真价字(2014)第10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该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赔偿原告果树损失1458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6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艳茹审 判 员 徐亚利人民陪审员 毛晓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范美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