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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张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0705号原告乔某某,男,生于1975年9月26日,汉族,陕西省佳县人,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西路**号,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乔某,陕西乔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5年11月24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银轩小区*单元***室,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生于1965年11月24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红山新华巷**排*号,无固定职业。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鹏、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张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高某某担保。借款后,被告张某某已付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10月7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高某某对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乔某某向法庭提供借据一支、担保人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高某某对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及利息约定和支付本息的事实均属实。但被告现在无能力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8日,被告张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高某某担保。借款后,被告张某某已付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10月7日。其余本息再未支付。2015年1月7日,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高某某对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之请求,依法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予以支持。但月利率不得高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2%。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因担保人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为连带保证,故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某某一次性清偿原告乔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月利率不得高于原告诉请的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沙东代理审判员  李鼎锋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郑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