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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农民。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2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晚,被告人单某等人在昆山市巴城镇石牌街道凤栖园小区XX栋XXX室打牌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杜某等人发生纠纷扭打,后被告人单某至该室厨房持一把菜刀追至该栋二楼楼道处将被害人杜某的双下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单某对被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晚,被告人单某等人在昆山市巴城镇石牌街道凤栖园小区XX栋XXX室打牌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杜某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单某至该室厨房拿一把菜刀将被害人杜某的双下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韦某甲、张某、尹某、韦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昆山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东海县看守所出所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单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单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海港人民陪审员  郝晋标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管惠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