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木贵与许丽清、王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李木贵,男,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东侨区。被告许丽清,女,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王祖明,男,196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李木贵与被告许丽清、王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木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丽清、王祖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3月19日具条共向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借款时口头承诺原告借款月利率按3%标准计算。借款后被告只支付部分利息给原告,2014年9月17日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利息款75300元,当日被告只支付给原告利息款24000元,其余利息款51300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此后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且准备将其房产转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12月15日向福安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依法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位于福安市穆阳镇苏堤村苏堤尾路160、161号的房产,但被告至今仍不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201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截止时的月利率2%的利息;2、判令被告偿还诉前保全费用4520元;3、判令被告偿还2014年9月17日前未支付给原告的利息51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2、借条3份、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收款)、支付业务回单(收款),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事实。3、诉讼保全费发票,以此证明因本案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花费的费用。被告许丽清、王祖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提交原件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在关联性上证据理1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许丽清、王祖明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30万元、20万元,所借款项均通过原告开户于中国民生银行的账户(账号:62×××69)交付给被告许丽清(中国民生银行账号:62×××00),并分别于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对所借款项进行确认。原告提供的五份支付业务收款单,其中仅2014年4月10日的一张系被告许丽清的付款,该单一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其余四张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存在与本案具有的关联性,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因被告未还款引起本案诉讼,申请法院财产保全而支出的申请费用4520元。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许丽清、王祖明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30万元、20万元,所借款项均通过原告开户于中国民生银行的账户(账号:62×××69)交付给被告许丽清(中国民生银行账号:62×××00),并分别于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对所借款项进行确认,双方对借款未书面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期限。2015年1月12日原告因被告未还款向本院起诉,并申请法院财产保全而支出申请费用452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许丽清、王祖明分三次向原告李木贵借款8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俩被告签名出具的借条、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凭证为据,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仅凭原告提供的一份被告的付款单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而原告提供的其他付款单因不是被告的付款,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与本案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诉请保全申请费4520元由被告负担,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许丽清、王祖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丽清、王祖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木贵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间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许丽清、王祖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木贵保全申请费45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200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连带负担1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林志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雷梦莒附: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