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柳某甲与柳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131号原告柳某甲,村民。被告柳某乙,居民。系柳某甲二女儿。原告柳某甲诉被告柳丽丽(柳某甲长女)、柳峰(柳某甲之子)、柳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甲在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前称柳丽丽、柳峰每年都在给其赡养费,要求撤回对长女柳丽丽、儿子柳峰的起诉,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甲诉称:原告老伴改嫁后,其孤苦伶仃,无依无靠。现长女柳丽丽、儿子柳峰已尽赡养义务,二女儿未尽赡养义务。故要求二女儿柳某乙从2015年4月起,于每年的4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年赡养费2400元。从2015年2月12日起,以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凭医疗费发票扣除医保后的余额,柳某乙负担三分之一。被告柳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某甲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柳丽丽、二女柳某乙、儿子柳峰。原告柳某甲的妻子早年改嫁,现原告独自一人生活。柳某甲现已年老体弱多病,对于原告柳某甲的赡养,长女柳丽丽、儿子柳峰每年均尽赡养义务,并向原告支付赡养费,二女儿柳某乙未尽赡养义务。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女儿柳某乙从2015年4月起,于每年的4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年赡养费2400元。从2015年2月12日起,以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凭医疗费发票扣除医保后的余额,柳某乙负担三分之一。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子女应尽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年事已高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不履行赡养义务显属无理。原告属农村居民,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280元的标准,本院确定柳某乙每年支付柳某甲抚养费为2094元,原告柳某甲诉求从2015年2月12日起其发生的医疗费凭医疗费发票扣除医保报销后的余额由柳某乙负担三分之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理由正当,但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柳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柳某乙从2015年4月起向原告柳某甲支付赡养费,2015年的赡养费1570.50元于当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年的抚养费2094元柳某乙均于当年的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从2015年2月12日起,以后柳某甲发生的医疗费凭医疗费发票扣除医保报销后的余额,由柳某乙负担三分之一。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柳某乙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杨修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耿学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