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执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马德源与肖维清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凤仙,马成欣,马德源,肖维田,肖维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抚执字第164号申请执行人黄凤仙(马迎之妻),女,汉族,无职业,住江源县。申请执行人马成欣(马迎之父),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申请执行人马德源(马迎之女),女,汉族,学生,住江源县。法定代理人黄凤仙,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江源县。被执行人肖维田,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执行人肖维清,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本案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凤仙、马成欣、马德源与被执行人肖维清、肖维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通知》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一初字第78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左字森审 判 员 高保和代理审判员 徐立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云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