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2015)道法刑初字第79号王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2月28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道县营江路与爱莲交汇处伺机行窃,被害人郑某某驾驶二轮女式摩托车经过该路段时,因为交通堵塞,郑某某骑在摩托车上等待通行,王某某趁郑某某不注意,用手将郑某某挂在车前挂钩上的黑色女式提包盗走。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现场被道县公安局抓获。该手提包内有现金1050元、华为8817手机、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华为8817手机价格为774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与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是事实,手提包是捡到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所盗得的财物,返还给被害人郑某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了“2014年12月28日中午,我就在道县农贸市场转,看有没有偷东西的机会。我在农贸市场岑天河水果那一条路上转了10多分钟,这时有个女人骑一辆女式摩托车过来,我看见她的包包放在摩托车放脚的地方,我就跟了她几十米远,我见那女人就停了摩托车,她一下没有注意,我就将她的包包偷走了,随后那个女人就骑摩托车往农贸市场里面走,我就往她相反的地方走,我走了大概10多米远,就被抓获了。随后我就被传唤到了道县公安局”等事实。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陈述了2014年12月28日中午,下班后骑摩托车到道县农贸市场买菜,提包就挂在摩托车前的挂钩上,被王某某盗走等事实。扣押决定书、扣押、返还清单及发票,证实郑某某的手机被盗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予以扣押后,返还给了郑某某等有关情况。鉴定结论书,证实王某某所盗的手机的价值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抓获经过,证实王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王某某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是事实,手提包是捡到的”。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以及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相吻合,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12月28日中午实施盗窃的行为,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所盗得的财物已返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送德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人民陪审员 何章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卜文军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